(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张亚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宇,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中远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风电齿轮箱涂装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买方),中远公司(卖方);一、设备名称:风电齿轮箱涂装线;型号规格:非标;数量:壹台套;总金额为1180000元,总金额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培训费等费用及税金;税率说明:含17%增值税。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分四次付款,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36000元;2、主要货物制作完毕,经买方预验收后,在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54000元;3、卖方在涂装线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且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寄到买方后,买方在两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531000元;4、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59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均以银行电汇方式,买方不得以物抵款。第五条、工期、包装及验收:1、总工期: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其中70日内设备交货;2、交货地点:按买方指定的地点,收货人名称为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天中路1号;3、交货方式:由卖方送货上门,运输方式由卖方自行确定,费用由卖方负责;4、卖方将货物一次性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送货联系人、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5、设备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卖方负责;6、设备由卖方负责送到买方安装现场,设备到达现场后,买卖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卖方应按买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清单不符,卖方负责补齐或回收。如卖方不能按时到达,买方有权开箱检验,并对缺件、损坏做出记录,卖方应无条件认可并负责解决;7、卖方应自带用以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工具、仪器仪表及易损件。第七条、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买方负责、卖方配合对设备进行验收。如果因卖方原因导致设备在到达买方厂区30天内无法完成内部产品质量验收,每延迟一周买方有权获得合同金额1%的赔偿,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延迟时间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因买方原因造成安装验收滞后,由买方负责。如果因卖方原因导致验收延迟时间超过90天,买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卖方必须在两周内返还买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金额50%的罚金。如果因买方原因不能在设备安装结束之后60天之内进行验收,则视为设备已交付并使用。第八条、安装调试双方责任:1、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其中70日内设备交货。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设备安装场地布置图;2、卖方接到买方提供的设备安装场地布置图后10日内,向买方提供设备安装基础图、能源配置图、墙面开孔图、供电和供气要求等;3、设备安装基础图、能源配置图及墙面开孔图等资料经买方认可后,安装基础、管沟、预埋件、单独的接地点、墙面开孔图等由买方负责施工。买方在基础施工完工后通知卖方核对,施工质量由双方验收;4、本成套设备的供电,由买方负责组织实施,向设备各分配电柜提供外接电源。此项工作应在本成套设备安装前完成;5、本成套设备液化气、压缩空气管道由买方负责组织实施,将管道接入卖方指定的接入点,并安装阀门等。接入点以后的管线和阀门由卖方负责施工;10、本成套设备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买方派员协助、参与,并负责提供安装现场水、电、气接口。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1、卖方应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制造,材料及零件均为全新未使用过的,且符合《技术协议》中的规定。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2、卖方负责免费为买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买方有义务按卖方的要求固定参训人员并监督其培训考勤。培训内容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等;3、在卖方安装调试或质保期内售后服务期间,若卖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买方根据实际情况,自己组织力量解决,并收集好相关凭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在合同总额中扣除;4、卖方提供的保修期为设备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易损件除外)。质保期内卖方对材料或设计制造不良引起的缺陷负责,但不含因使用或保护不当引起的损坏。质量保证同样适用设备附件;5、保修期内,在设备正常使用、维修和保养的情况下,如有任何部分工作不正常或损坏,将由卖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但消耗件除外等事项。2011年9月28日,中远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风电齿轮箱涂装线技术协议》,约定:风电齿轮箱涂装线由1间清理室、1间喷涂室、1间烘干室及其所属的活络式地面台车和电气控制系统等组成。该协议清理室重要部件清单中约定的为天然气。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和规格以及制造商、数量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5月30日,中远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风电齿轮箱涂装线设备补充合同》,约定:因为齿轮箱涂装线部分备件被更换(详见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对原购销合同作如下变更:1、风电齿轮箱涂装线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165000元,总金额中包含: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培训费等费用及17%增值税。2、其他条款要求按原合同进行。2012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风电齿轮箱涂装线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清理室重要部件中约定的燃烧器规格为天然气,对其他部件也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中远公司支付设备款233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349500元,合计582500元。中远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将涉诉设备运至华建公司处并负责安装。2013年3月23日,中远公司向华建公司发出《督促验收及付款函》,其内容为“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8日,我方和贵公司签订了风电齿轮箱涂装线购销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加工运输并安装完毕,请贵方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方提交验收报告,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6月18日,华建公司生产部部长王培为中远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司按计划于2013年7月份安装完成天然气通气工程。待天然气通气后即刻展开对中远恒达公司涂装线的设备验收事宜”的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3日,华建公司又为中远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现按计划于2013年11月份安装天然气工程。待天然气工程安装完毕后,对中远恒达公司涂装线的设备进行验收”的证明一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华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天津市监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确定中远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已将涂装线全部安装完毕;2、已安装的设备部分是否具备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稳定的、持续的、安全的使用功能。天津市监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因委托鉴定的内容超出其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不能接受此项委托为由将该卷宗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涉诉天然气工程,华建公司至今未安装,从而导致对涉诉涂装线设备无法进行验收、调试。中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建公司支付设备款582500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远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风电齿轮箱涂装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以及《风电齿轮箱涂装线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基于业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导致涉诉涂装线设备至今未验收,是由于华建公司未依约安装天然气工程所致,其责任在华建公司。特别是在中远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华建公司发出《督促验收及付款函》后,华建公司向中远公司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7月份完成安装天然气通气工程,待天然气通气后即刻展开对中远公司涂装线设备验收;之后,华建公司又表示于2013年11月份安装天然气工程,待天然气工程安装完毕后,对中远公司涂装线设备进行验收。但华建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天然气通气工程。故一审法院确认自中远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华建公司发出《督促验收及付款函》之日起,应视为中远公司已将涉诉涂装线设备安装完毕。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因华建公司的原因不能在设备安装结束之后60天之内进行验收,视为设备已交付并使用。华建公司对涉诉设备虽提出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监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中心对华建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远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对涉诉涂装线设备完成安装义务后,华建公司应当依约向中远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582500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至今质保期已满一年,华建公司应将5%的质保金,即59000元给付中远公司。因华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中远公司设备款的义务,华建公司应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中远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82500元;二、被告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设备款582500元(其中扣除5%的质保金59000元),即5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3元由被告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诉涂装线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一审判决认定为2013年3月23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远公司对涉诉涂装线设备并未安装完毕,且燃烧器品牌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燃烧器并未安装;电动平板车油缸未安装;清洗室缺少一个进气管;清洗室门导轨倾斜脱轨等。证明安装完毕以及质量合格的责任在中远公司,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华建公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但两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远公司主张涉诉涂装线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建公司主张诉涂装线设备并未安装完毕,且存在少件、燃烧器品牌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等情形,但其在中远公司交货到起诉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系因上诉人华建公司原因导致未能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设备已交付并使用。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远恒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