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梅宝与程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顾梅宝,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程争明,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顾梅宝与被告程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梅宝诉称,2013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罗南镇王家村朱蒋-8号房屋使用,租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突然逃离房屋,且离开前还拖欠房租、水电费,并损坏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1,958.3元、电费4,801元、水费999.3元、房屋损坏费12,580元、违约金1万元。被告程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地址为罗南镇王家村朱蒋-8号,洋房1套,小房子2间,场地;电费、水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乙方租赁年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先付后租,如拖欠租房费一个月可以终止合同;租赁费起算为2013年3月12日,租金为每年75,000元,支付方式: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日起半年租金一付,再付2,000元押金,合同到期退还给乙方押金;因特殊原因要终止合同,提出应在三个月前通知另一方,在双方协商后方可不作违约。原告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10月-12月的水费999.3元,电费4,80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全峰快递公司,被告及其亲属亦居住在内。租赁过程中,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情况。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已搬离房屋,也无法联系被告,目前房屋空关。被告使用期间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应支付租金133,958.3元,被告实际已付122,000元,尚欠11,958.3元。被告在使用期间损坏房屋,原告提供一组照片以证明以下损坏情况:被告将铁大门柱子撞断,需花费3,000元修复;小房子屋顶撞坏,小房子内的墙体敲了3个大洞,2个装空调,1个装排风扇,小房子内的玻璃窗敲坏了3块,南大门门头被拆坏,上述几项修复需花费2,000元;卫生间1个马桶损坏,重买马桶要花费950元,安装费200元;卫生间梳妆台被损坏,重做要1,080元;大房子内17扇门都被损坏,锁也全部损坏,门加锁每扇需要250元,共需花费4,250元;大房子内南阳台的玻璃损坏,要花费300元;大房子内的墙体损坏,有6-7个洞,都是用来装空调,修复要花费800元。上述修复金额共计12,580元,均系原告向专业人员询价所得,实际修复的话,可能远远不止这个数字,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表示,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提前告知即搬走,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1万元的租金损失。原告还表示,被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其中合同约定押金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损坏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了4,000元押金,并提供2014年9月23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顾姐房租押金4,000元,一个星期内付清(作为房屋损坏),原告表示被告实际于9月27日支付该笔押金,原告要求上述6,000元押金在房屋损坏赔偿金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程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被告使用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该日的租金、水电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表述其实该金额系租金损失,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提前搬离房屋,原告主张1万元房屋空关的租金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屋损坏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房屋确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7,000元。对于押金,双方合同约定2,000元押金应予以退还。但被告之后补付的4,000元押金明确载明系“作为房屋损坏”,故原告主张该笔押金应在房屋损坏费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梅宝租金11,958.3元、水费999.3元、电费4,801元、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程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梅宝3,000元;三、原告顾梅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争明押金2,000元;四、原告顾梅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程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