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阙永乐与吴云龙、许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永乐,吴云龙,许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52号原告:阙永乐,个体经营。被告:吴云龙,无固定职业。被告:许寅飞,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秋芳,无固定职业。原告阙永乐为与被告吴云龙、许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永乐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半,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将该借款分三次在姜山镇农业银行ATM上转到被告吴云龙的账户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暂算17个月为17万元,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两被告的儿子吴磊操作的,两被告对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也不清楚吴磊为何向原告借款;当时吴磊让父亲吴云龙去银行办手续,吴磊拿出一张收据让吴云龙签字,并且问都不让问,就说只要在纸上签了字就行,因吴云龙什么都不懂,就在吴磊指定的纸上签了字,许寅飞也不清楚情况,就在吴磊指定的纸上签了字;两被告只是签了字,实际都没有拿到过钱;原告说有利息约定,但利息在借款合同里没有写明;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和吴磊在合伙欺骗两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回单、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吴云龙的银行账户三次汇款40万元,两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押在原告处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收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所签,但都是儿子吴磊让签的,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吴云龙的手机短信提示有15万元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对其他款项是否汇入吴云龙账户并不清楚,钱都是儿子吴磊拿走的,房产证、土地证也是吴磊拿给原告的,两被告并不清楚房产证、土地证在原告手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两被告儿子吴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如违约两被告每天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吴磊自愿为两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吴云龙出具收到阙永乐肆拾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及吴磊被告吴云龙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吴家5幢5号的房产作抵押。因该房产系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两次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云龙的银行账户62×××78转账15万元、15万元,次日又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后不久,吴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只承认收到15万元款项且因两被告并未拿到钱,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就借款签订合同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抗辩其对为何签字并不清楚,但两被告基于对儿子吴磊的信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对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估计和承受准备。结合原告确实已将4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吴云龙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关于40万元款项实际只到账15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款项都被吴磊拿走,两被告并没有拿到钱的抗辩意见,因吴磊系两被告儿子,即使款项实际被吴磊拿走,也是被告家庭内部的事情,被告不能据此对原告提出抗辩;两被告提出原告与吴磊合伙欺骗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龙、许寅飞向原告阙永乐返还借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阙永乐负担683元,被告吴云龙、许寅飞负担4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