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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飚与被告王承、王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飚,王承,王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黄飚,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王林森,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飚与被告王承、王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飚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萍、被告王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林森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原告出借20000元款项给被告王承,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息。该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林森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等,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元汇入被告王承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至今分为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继续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的利息;被告王林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承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林森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前期利息每个月都有支付,后期没钱才未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飚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承于2013年5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王林森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林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担保人虽系被告王承代为签名,但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承向原告黄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转入被告王承的建行帐户,由被告王林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黄飚将款项转入被告王承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承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林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承向原告黄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承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11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为:20000元×5.6%×4倍÷12个月×22个月=8213元。被告王林森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承追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213元;二、被告王承应同时支付原告黄飚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林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承追偿;四、驳回原告黄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王承、王林森负担262元,由原告黄飚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