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金玲与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玲,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孙金玲,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88号院3号楼909。法定代表人律嵩,经理。原告孙金玲与被告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草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草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玲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务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石草溪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石草溪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20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支付现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我严格遵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按期足��向被告提供劳务。从2014年4月1日起,我的劳务费增长到2200元/月,同时被告石草溪公司承诺向我按每个工作日12元的标准支付饭补,每年1月再支付额外劳务费用2200元作为我的年终奖。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石草溪公司严重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劳务费及饭补,并拒绝支付额外劳务费用,累计已经拖欠953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草溪公司支付劳务费9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草溪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孙金玲与被告石草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孙金玲为被告石草溪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孙金玲为证明其工资构成,提交工资明细1份,其上载明原告孙金玲2014年11月劳务费为2428元,2014年12月劳务费为2476元,2014年12月年终奖��2200元,2015年1月劳务费为2520.76元。被告石草溪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段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金玲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草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孙金玲与被告石草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孙金玲主张被告石草溪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金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的劳务费共计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石草溪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