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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玉彬与张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彬,张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朱玉彬。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朱玉彬与被告张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人民陪审员陆正平、人民陪审员田晓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胡云霞,被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彬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58分许,被告张莉莉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向西行驶到淮安运动乐园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034.1元。被告张莉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责险,我方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58分许,被告张莉莉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向西行驶到淮安运动乐园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0月6日再入淮安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7天。2015年4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玉彬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朱玉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莉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张莉莉与朱玉彬按照8:2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张莉莉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5287.08元(44967.08元+3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催缴住院费通知书、预交款收据、门诊费发票、病案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尚欠淮安市中医院医疗费44967.08元,原告同意直接支付淮安市中医院,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34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225.6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可77天,按每天25元计算,合计19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896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0周-12周,本院酌情认可11周,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合计53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5792元,原告朱玉彬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2周-24周,本院酌情认可23周,确定原告合理误工费用151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452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925元,合计47892.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37892.0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30314元。上述合理费用中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515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533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646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646元。(其中支付淮安市中医院原告尚欠的医疗费44967.08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莉莉负担2509元,由原告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