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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芮城县西陌镇人,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芮城县西陌镇人,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张琦(另案处理)通过他为其买枪,被告人杨某某便找被告人杨某帮忙购买,被告人杨某以2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及三枚猎枪子弹后,先用手机将枪支和子弹照片发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欢又转发给张琦,之后被告人杨某就.将该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6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在破获一赌博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张琦手机内发现有单管猎枪、冲锋枪、猎枪子弹等照片,根据这一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抓获。涉案枪支和子弹被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扣押。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涉案的松鼠牌单管猎枪_支及两枚猎枪子弹,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他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对他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盐湖公安分局在一赌博案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张琦后,发现其手机内有枪支照片,经讯问,其交待是杨某某发给他的,因此,予以立案。2、张琦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我和朋友杨某某在一起闲聊时,问杨某某,以前有枪的那个朋友还有枪吗,杨某某说问问看,大概过了两天,杨某某给我发了一个胖子拿着猎枪的照片和猎枪、猎枪子弹的照片;3、乔鑫毅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领工资时碰见杨某,杨某说想买一把猎枪玩,我说自己家有一只猎枪,二人就骑摩托车到了我老家,我翻窗进入我父母房内将猎枪和子弹让杨某看,杨某看后说行,200元成交,杨某用手机拍了照片。4、乔文兵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里的枪和子弹是十年前河南一个老亲戚张建设在我家住时打猎用的。5、薛彦葱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案发后我问我公公后才知道枪和子弹是我丈夫河南一个老亲戚的。6、扣押清单、笔录及枪支照片主要内容: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扣押松鼠牌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在乔文兵家扣押猎枪子弹两枚;及枪支和子弹外观情况。7、(运)公(司法)鉴(痕)字(2014)18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买卖的猎枪是枪支。8、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对混杂在一起的不同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乔鑫毅;(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某对试枪现场进行指认;(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乔文兵对混杂在一起的不同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乔文兵辨认出张建设。9、公安干警王建、于建出具的抓捕经过主要内容:公安干警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家抓获被告人杨某、杨某某。10、移送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本案由盐湖区公安局转由芮城县公安局管辖。11、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杨某、杨某某时的情况。12、被告人杨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时说想买一把枪,完后我和在饭店打工的乔鑫毅说这个事,乔说他家有一把猎枪,我二人就骑摩托车去了乔鑫毅家,乔鑫毅翻窗进去把一把猎枪和三发子弹拿出来让我看,我觉得可以,就问多少钱,乔鑫毅说让我看着给,我说200元,乔鑫毅说行,让我给钱后再拿枪,我就用手机给枪拍了几张照片,然后乔鑫毅把枪放了回去,我回去后,把枪的照片发给杨某某看,杨某某看后说行,我说价格500元,停了十来天杨某某把钱汇给我后,我和乔鑫毅取枪和子弹,给了乔鑫毅200元,取回后我把枪和子弹放在我家厕所里。2014年7月3日杨某某和一个娃到我家把枪和子弹拿走,枪是松鼠牌单管猎枪,子弹是红色和蓝色外壳,我知道买卖枪支是违法的。1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日左右,张琦给我打电话问我以前说能买下枪是真的吗,我说是真的,张琦说想要枪,我说我问一下,然后便给杨某打电话问能否买下枪,过了一周左右,杨某打电话说枪买下了,用手机给我发了枪和子弹照片,我就把照片发给张琦,张琦看后说行,问我多钱,我说枪和子弹一共500元,张琦说太便宜怕枪不能用不给打钱,后来杨某打电话说卖枪的人一直催要钱,我就借了500元打给杨某,7月3号我到杨某家把枪和子弹取回,7月6号我和杨某到山上试了枪后就把枪放在我床下一个柜子里。枪是松鼠牌单管猎枪,子弹是红色和蓝色外壳,我知道买卖枪支是违法的。14、户籍信息主要内容:杨某,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西陌镇,农业户口;杨某某,男,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西陌镇,农业户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他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对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理由均予以考虑,并予以从轻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琦、乔鑫毅及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手中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且与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属非法买卖枪支,而非属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在其家抓获上诉人杨某某时,已通过讯问张琦将上诉人杨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