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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守仁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仁,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守仁。委托代理人区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被告刘芳。原告王守仁与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仁的委托代理人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仁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守仁借款23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