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维金与范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金,范地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维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城关镇安林沟村西沟社。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地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略阳县白雀寺镇工作人员,住略阳县白雀寺镇南家山村范家山社。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维金诉被告范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金诉称,2014年2月25日12时原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略阳县中学路行驶,行至县体委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9天,被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面颅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7、双侧上颌窦碟腔出血。二、视神经损伤(右)。被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视神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治疗费用30946.7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071.46元。被告范地红辩称,1、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由于原告酒后危险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金于2014年2月25日12时55分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陕FLC1**号两轮摩托车由略阳县中学路向天津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体委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被告范地红驾驶的陕FLD9**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撞,原告王维金摔伤,两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被告范地红驾驶的陕FLD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经略公交认字(2014)第2-0225号确定原告王维金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地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天津中医院住院59天,2014年4月24日治疗终结。被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面颅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7、双侧上颌窦碟腔出血。二、视神经损伤(右)。2014年10月16日被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视神经鉴定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40元,因鉴定去汉中2次支出交通费156元。原告治疗费用30946.71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0445.71元,原告误工200天,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王新贵(生于1948年10月20日)、母亲邓英莲(生于1954年3月15日),王维金有兄弟三人。被告诉前已支付100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7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新贵52**.90元、邓英莲6482.06元,被告对此变更数据认可。另查:原告王维金因危险驾驶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4、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1、略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24日治疗终结,原告2015年4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过错是未戴安全头盔、无照、醉酒驾驶,被告过错是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无照驾驶,因此交警部门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采信。原告因危险驾驶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是事实,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就不能得到民事赔偿,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邓英莲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原告人母亲邓英莲在原告受伤时年满59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故应当在被扶养人范围内,被告异议不成立。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元,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肇事方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各自分担。被告范地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金98782.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06.36元(残疾赔偿金4917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新贵52**.90元、邓英莲6482.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395.71元(医疗费4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原告王维金承担2377元,被告范地红承担1018.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地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金98782.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王维金1018.71元,合计99801.07元,诉讼前已支付1000元,现98801.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维金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维金承担100元,被告范地红承担900元;鉴定费1540元,原告王维金承担1100元,被告范地红承担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