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芳与程天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芳,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天仕,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芳与被告程天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芳,被告程天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包括一年的利息),月息2.5%。到2013年4月底,被告陆续还给原告利息1.5万元,余下本金31.65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重新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5%,借条内容为“今向原告借款��民币316500元”。之后,被告按新的借款金额断断续续付了8个月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2.5%还本付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天仕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16500元。被告程天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程天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天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天仕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陈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5%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13年4月底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出具的一份借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65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按2.5%计算,共支付63200元,就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782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65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78200元的利息,故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天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8200元);二、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042元,由被告程天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