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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朝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朝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68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朝英,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诉被告郑朝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告郑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没有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困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物业管理费2377元、水电公摊费175元、违约金200元,共计2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朝英辩称:1、我所有的房屋的面积是105.63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缴纳物管费属实,欠缴金额也属实,但前期物业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我2000元装修保证金未予退还,我要求将这笔费用与欠缴的物管费进行品迭;2、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的,不是我签的,原告应向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管理费;3、我不同意缴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易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物业管理、楼盘代理、销售等。2012年12月5日,原告安易居公司(乙方)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高层住宅按照0.9元/㎡/月收取。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户每月按7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并据实分摊化粪池清掏费用及停电时柴油发电费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易居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郑朝英居住于该小区C-3-4号,房屋建筑面积105.63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刘公安未交纳物管费、水电公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安易居公司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自愿主张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楼栋巡查签到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安易居公司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前期物业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其2000元装修保证金未予退还,因此要求将这笔费用与其欠缴原告安易居公司的物管费进行品迭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向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原告安易居公司应收取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76.68元(0.9元/月/每平方米×105.63平方米×25月)、水电公摊175元(7元/月×25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确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并自愿主张由被告承担100元的违约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朝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76.68元、水电公摊费175元、违约金100元,合计2651.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