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董建国,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法定代表人:尹克礼,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637号。负责人:尹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国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以下简称林场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和魏思雨、被告林场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国诉称,2014年9月1日14时20分,案外人王福贵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建市政门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山西路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场加工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197.47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林场加工厂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林场加工厂负担。被告林场加工厂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虽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中加盖了印章,但我公司并未同意投保单中告知的免责事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20分,案外人王福贵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建市政门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山西路左转弯时,与原告董建国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15.90元、门诊医疗费2471.5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1028.25元。2015年4月20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周身多次软组织伤,脑震荡,右眼睑裂伤,右眼角膜划伤,目前其面部线状瘢痕共约6.5cm,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30天1人陪护;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0天;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辽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场加工厂,案外人王福贵系该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此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每月收入2800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工人员的工资为100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医保缴费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福贵系被告林场加工厂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场加工厂承担。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林场加工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36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7.47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28.25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场加工厂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林场加工厂承担,被告林场加工厂关于其未同意投保单中告知的免责事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100元属于合理。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499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00元。剩余合理损失629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10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028.25元、鉴定费2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909.22元(6297.47元-1028.25元-2360元)。被告林场加工厂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028.2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388.2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909.22元;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国各项损失共计3388.25元;四、驳回原告董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董建国负担2元,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林场石矿加工厂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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