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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连华与李玉德、周和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连华,李玉德,周和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64号原告:江连华。被告:李玉德。法定代理人:周和凤。被告:周和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江连华与被告李玉德、周和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连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连华诉称,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李玉德闯进我的药店里,对我挥拳就打,后又拿出菜刀,不停地对我店里看病的人进行挥砍,把药店的顾客都吓跑了,被告李玉德将我店里的电话机、刷卡机摔坏,又将我停在药店门口的丰田RV4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砍得粉碎,当时有多名证人在场看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被告李玉德、周和凤辩称,被告李玉德患有精神类疾病,2014年9月14日发生的事情对我(李玉德)造成了心理影响,并且9月14日之后,原告方对我(李玉德)也进行了伤害,9月14日发生的事情,我认为是我们有错在先,打算赔偿原告。但9月14日之后原告将我(李玉德)打伤,所以我方不打算赔偿原告。如果原告非要追究我们的责任,我方同意赔偿,但我们也要追究原告方打我(李玉德)的责任。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视频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连华系海阳市汇仁堂药房业主(海东路),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后因为海阳市委市政府对药房统一规划管理,现将药房的名称变更为海阳汇仁堂药房,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变更为370687300016933。原告江连华主张,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玉德到原告江连华经营的药房里,大声吵骂,并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打了我两拳,后来又拿出菜刀对我挥砍,店里的顾客及我公公都跑到店外面去了,当时把我店里的电话机、刷卡机摔坏,以及我停在药店门口的丰田RV4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后来是邻居替我报的警。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二三十分钟后到了我的店里,并把二被告的儿子李晓明叫到现场去了,通过派出所民警调解,确定车的挡风玻璃损失是1200元,李晓明也同意了,对于电话机及P0S机的损失以后再协商。第二天,被告周和凤到我店里去了,当时我们协商的赔偿数额是2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支付,所以我方起诉了。对于原告江连华的陈述,二被告主张,我方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当时是我(李玉德)去的原告的店里,之后如何争吵的、打起来的,代理人(李晓明)不清楚。后来派出的民警把我(代理人李晓明)叫到原告的店里,去了之后,民警说“李晓明,你看着和店主协商一下吧”,之后民警就走了。原告的对象打电话问挡风玻璃多少钱,当时说的是1200元,我就明确跟原告说这1200元由我(代理人李晓明)来给她,接着我(代理人李晓明)就走了。原告江连华向法庭提供东村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江连华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电话机、P0S刷卡机及车后挡风玻璃损坏,车辆维修花费1200元,电话机花费400元,P0S刷卡机维修花费220元,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结算单、电话机单据、P0S机维修单据及发票,损失数额变更为182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机收款收据时间(2014年8月20日)提出异议,时间不符,维修结算单上没有载明日期,对P0S的维修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主张,电话机的收据系购买时的收据,电话机已完全损坏,不能维修了,修车是发生事情后三四天在海阳维修的。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已三十余年。二被告主张,李玉德患有精神类疾病,近几年比较严重,2014年曾去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救治,向法庭提供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结果不认可。处警证明记载:“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没有人被砍,在汇仁堂大药房对面路边找到一持菜刀男子,精神明显有障碍,经报案人江连华辨认就是其指控持刀之人……经现场调查了解持菜刀男子叫李玉德,有精神障碍,后经李玉德引领找到其住宅并找到其二十多岁的儿子李晓明,李晓明证明李玉德有精神障碍,并出示了精神病院的就诊病例。”上述事实有处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维修结算单、收据、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德对原告江连华药房内的物品及其车辆造成损害,原告江连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有法据,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玉德患有精神类疾病,其妻子周和凤作为被告李玉德的监护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江连华向法庭提供了维修车辆结算单等证据,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德、周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连华财产损失1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德、周和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