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洪清与宋秉飞、王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洪清,孟庆良,宋秉飞,王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清,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庆良,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秉飞,男,汉族,��民,户籍所在地昌图县东环路,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雅文,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姜小梅,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盛洪清与原审被告宋秉飞、王贵,原审第三人孟庆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盛洪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32号裁定书,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1620号民事判决,孟庆良、盛洪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洪清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诉人孟庆良及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上诉人宋秉飞及委托代理人张雅文,被上诉人王贵及委托代理人姜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清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54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5月7日,被告王贵找到原告盛洪清,称要给被告宋秉飞家拆猪舍。2013年5月8日早9时许,被告王贵与原告盛洪清在拆猪舍过程中,猪舍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盛洪清砸伤。当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多处受伤,住院25天,现已出院,经铁岭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14700元,部分护理。因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因给被告宋秉飞拆猪舍造成,被告王贵找的原告,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秉飞一审辩称,因本案中被告宋秉飞与被告王贵之间签订了承揽合��,故其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一审辩称,被告王贵与原告盛洪清、第三人孟庆良均是为本案被告宋秉飞提供劳务,按照被告宋秉飞的要求,扒宋家的猪舍,最后由宋秉飞结算工资,三人付出劳动得到的报酬是平均分配,虽然原告盛洪清是经王贵出面找来一起干活,但实质上并不是原告盛洪清受王贵雇用。其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庆良未做陈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王贵与第三人孟庆良来到被告宋秉飞家协商拆除猪舍事宜,并以18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收取了100元的订金。后被告王贵找到原告盛洪清,并与第三人孟庆良三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三人合伙为被告宋秉飞家拆除猪舍,��得工钱三人平分。原告盛洪清、被告王贵、第三人孟庆良三人于2013年5月7日来到被告宋秉飞家拆猪舍,在拆猪舍的过程中由被告王贵负责与被告宋秉飞协商将拆猪舍价格由1800元涨到2000元。2013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在拆除10米长、3米的高的猪舍过程中,原告盛洪清、被告王贵及第三人孟庆良三人计划先拆除猪舍墙体的底部然后再将墙推倒,但在拆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后腹膜血肿、膀胱前间隙血肿、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左眼球碎裂伤、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左侧颞弓骨折、双侧第七前肋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腰部软组织挫伤,护理等级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天、三级护理3天。医疗费用为51996.82元,经铁岭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用14700元,部分护理依赖(测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分值为55分),鉴定费用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6257.02元(33.46元×187天)、护理费903.42元(33.46×一级护理2人×6天、33.46×二级护理1人×15天)、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伤残赔偿金70943元(9384元×18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11823.84元(9384元×3年×42%),部分护理依赖29990元(5998元×5年)、复印费42.5元,交通费用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9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王贵以2000元的价格承接了被告宋秉飞的猪舍拆除工程,并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向被告宋秉飞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宋秉飞与被告王贵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王贵承接了被告宋秉飞拆除猪舍工程、洽谈价格、收取订金,并与原告盛洪清、第三人孟庆良协商工钱三人平分,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三人按照口头约定,各自提供劳务,共同劳动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盛洪清、被告王贵、第三人孟庆良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宋秉飞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盛洪清、被告王贵、第三人孟庆良三人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直接的��果关系,虽然根据三人合伙时约定所得工钱由三人平分,但由于被告王贵在合伙过程中起着组织和领导的作用,故原告盛洪清、第三人孟庆良应当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贵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仅对其家中与医院往返的200元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并提供身份证明,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人即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身份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赔偿原告盛洪清伤后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40%,即7597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第三人孟庆良赔偿原告盛洪清伤后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30%,即5697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贵、第三人孟庆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盛洪清、第三人孟庆良各负担1050元,被告王贵负担1400元。盛洪清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贵与被上诉人宋秉飞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盛洪清与被上诉人王贵、孟庆良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宋秉飞,所得报酬平均分配,被上诉人王贵没有在报酬中获取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王贵与被上诉人宋秉飞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只是将猪舍拆除,上诉人盛洪清与被上诉人王贵、孟庆良是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宋秉飞,应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盛洪清的受伤责任应由宋秉飞承担。因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费认定200元不合理。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原审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孟庆良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拆除猪舍不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任何人只要付出体力即可达到目的,为此,宋秉飞支出的2000元劳动报酬,不是建立在以劳动成果为要件的基础上,而是拆除猪舍的劳动过程。猪舍拆除一半,也应得到报酬,原审认定该劳动为加工承揽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盛洪清、被上诉人王贵、孟庆良三人为合伙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贵二审答辩认为:与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宋秉飞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上诉人盛洪清、孟庆良、被上诉人王贵为被上诉人宋秉飞拆除猪舍,宋秉飞支付报酬,原审认定王贵与宋秉飞之间属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盛洪清、孟庆良,被上诉人王贵共同为被上诉人宋秉飞拆除猪舍,所得报酬三人平均分配,不构成个人合伙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盛洪清、孟庆良,被上诉人王贵属个人合伙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王贵主动找盛洪清、孟庆良共同为被上诉人宋秉飞拆除猪舍,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未上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洪清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30%。上诉人孟庆良在与上诉人盛洪清共同��作中应相互配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应承担1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秉飞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定作人,没有审查承揽人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选任有过错责任即20%。本案认定上诉人盛洪清、孟庆良、被上诉人王贵与被上诉人宋秉飞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孟庆良赔偿原告盛洪清伤后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30%,即5697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贵赔偿原告盛洪清伤后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40%,即7597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上诉人宋秉飞赔偿上诉人盛洪清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20%即3798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上诉人孟庆良赔偿上诉人盛洪清伤后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10%,即18993.16元。五、上诉人盛洪清自负经济损失189931.6元的30%即56979.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贵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宋秉飞负担700元,由上诉人盛洪清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孟庆良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盛洪清负担3500元,由宋秉飞负担3150元,由孟庆良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