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何术明、邓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何术明,邓美兰,何叶军,刘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熊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术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邓美兰,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被告何叶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刘炯,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何术明、邓美兰、何叶军、刘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秋、人民陪审员刘婷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术明、邓美兰、何叶军、刘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按50%加收罚息,被告何叶军、刘炯担保。现何术明、邓美兰帐户余额不足,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至今何术明、邓美兰欠原告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和罚息11392.3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1392.35元;2、四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未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9%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何术明出具的手工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术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何术明与邮政银行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还款事项约定;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何叶军、刘炯、何术明及三人配偶已经组成联保小组,为各家所借款项互相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借款人单一借款每笔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等;5、逾期明细表,拟证明何术明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何术明、邓美兰、何叶军、刘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何术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填写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扩大种植规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内容。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术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术明、邓美兰的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同时借款合同中其他相关条款对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内容。被告何术明、何叶军、刘炯又于同年同月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何叶军、刘炯对被告何术明、邓美兰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等内容。因四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术明、邓美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何术明、邓美兰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39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未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9%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9%支付罚息)。被告何叶军、刘炯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术明、邓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392.35元,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罚息按年利率7.29%支付);2、被告何叶军、刘炯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何术明、邓美兰、何叶军、刘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刘婷芬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