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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黄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至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中建三局老项目部工地宿舍,趁被害人在宿舍睡觉时盗窃财物。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盗得被害人李某斌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现金3000元,盗得被害人王某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郭某勇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现金800元,盗得被害人甘某斌白色三星手机N9008V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4元)、黑色三星N7508V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96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至深圳市罗湖区碧波花园站台后面一个由集装箱改建的工地宿舍,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卢某雄的三星S49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64元)、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戏谷网吧被抓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楼318房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盗窃,其只是经过碧波花园那里;第一单盗窃是其进去拿东西,让黄某某在外面等,偷到一部白色三星4S手机,总共加一起一人分到一千多元。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盗窃,第一单盗窃盗取一部黑色三星4S手机和现金1800元,其在外面望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至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中建三局老项目部工地宿舍,趁被害人李某斌、郭某勇等人在宿舍睡觉时盗窃财物。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盗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现金18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销赃400多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至深圳市罗湖区碧波花园站台后面一个由集装箱改建的工地宿舍,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卢某雄的财物。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8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戏谷网吧被抓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楼318房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斌、甘某斌、王某、郭某勇、卢某雄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面图、手机短信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对本案盗窃事实及金额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黄某某合伙盗窃,一人负责偷,一人望风,没有固定;第一次在北斗路由其动手,黄某某望风,盗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1800多元现金,手机卖了400多元,一共得到2200多元,两人平分;第二次在碧波花园附近的工地集装箱,由黄某某动手盗窃,其负责望风,黄某某分给其800元。被告人朱某某对2014年10月27日2时59分47秒、49秒、56秒碧波花园公交站附近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图像中出现的骑摩托车男子为其同伙黄某某;对2014年10月27日罗湖区新园路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确认,供认其与黄某某为图中骑车男子。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盗窃事实的供述,能够与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两宗盗窃。对于盗窃物品及数额的认定,由于涉案赃物并未缴获,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认定第一宗盗窃被盗物品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800元人民币,认定第二宗盗窃涉案金额为800元人民币。在第一宗盗窃中,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盗三星手机具体型号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涉案手机的价值本院按被告人销赃所得数额人民币4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