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勇与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张有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郑勇,张有文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马占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文。上诉人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勇、被上诉人张有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艳、李平、被上诉人郑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受张有文雇佣,在“鲁广渔62300”号渔船(以下简称62300号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张有文与其约定提供劳务期间的年工资标准为50000元。至2013年7月18日郑勇下船时止,张有文仍欠14800元工资未付。62300号渔船登记在鑫马公司名下。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有文支付工资款14800元;2、确认郑勇对62330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鑫马公司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148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有文、鑫马公司负担担保费用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62300号渔船所有权证书记载:登记所有人为鑫马公司;船长32.54米,型宽6.2米,型深2.85米;总吨位138,净吨位48。2010年12月,鑫马公司与张有文、案外人常国栋签订渔船租赁合同,约定鑫马公司将62300号渔船(原为“鲁广渔2300”)出租给张有文、常国栋。张有文负责船舶经营,将62300号渔船与“鲁寿渔65203”号渔船配对作业。2013年5月5日,郑勇与张有文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张有文雇佣郑勇为船员,郑勇的劳动报酬为每年45000-50000元,每月月支10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9日,62300号渔船与“鲁寿渔65203”号渔船自石岛商港出海作业,但是未按照休渔制度按时回港休渔。同年7月17日,62300号渔船与“鲁寿渔65203”号渔船因涉嫌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被东营市渔政渔港监督监察大队查封(扣押)。同年12月,鑫马公司交纳罚款10万元。2013年7月19日,张有文向62300号渔船船员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清单,其中写明:船员:郑勇,2013年5月5日上船,下船2013年7月18日,年工资(均按八个月计算,多退少补)5万元,5万/8为每天208元,现在已干71天,欠工资14800元。张有文在清单下部言明:欠款情况属实。2013年7月26日,原审法院依据郑勇等十名船员的申请,扣押了62300号渔船。案外人刘新国等十四名船员申请扣押“鲁寿渔65203”号渔船。郑勇等二十四名船员共向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9600元。2013年9月15日,东营市渔政渔港监督监察大队解除对62300号渔船的查封(扣押)。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宋兰霞为62300号渔船及“鲁寿渔65203”号渔船船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担保金64万元。原审法院当日解除了对渔船的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张有文在经营62300号渔船过程中雇佣郑勇为该船船员,郑勇按照张有文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张有文向船员出具了拖欠工资清单,郑勇等船员与张有文均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签字,郑勇与张有文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勇作为船员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其在禁渔期间的报酬是否应当获得保护以及对当事船舶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应受到渔业行政部门处罚,处罚的对象是船舶经营人。张有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到渔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其与渔业行政部门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渔业行政部门的处罚行为,对张有文与郑勇的劳务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不影响郑勇对劳动报酬的追索权。因此,郑勇有权依据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获得劳动报酬。张有文应当给付郑勇拖欠的14800元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给付请求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郑勇作为船员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因此郑勇主张的劳动报酬对62300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鑫马公司作为该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对张有文拖欠的工资负有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清偿的义务。郑勇为扣押工作船舶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是郑勇合法行使权利支付的费用,张有文作为拖欠工资的雇主应当承担该笔费用。郑勇将支付的担保费用按人数平均分摊在每个案件要求鑫马公司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有文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勇船员工资款14800元及担保费用400元。如果张有文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勇的14800元工资款对鑫马公司所属的62300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鑫马公司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郑勇的148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500元,由张有文、鑫马公司负担。上诉人鑫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郑勇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是基于郑勇与张有文之间的拖欠工资清单以及张有文的自认。但郑勇与张有文之间确认的情况只在双方之间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该两人确认的事情不能成为定案依据。郑勇没有提供出海船民证、职务船员证书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船员身份及是否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2、张有文同时经营包括62300号渔船在内的多条渔船,郑勇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其在“鲁寿渔65201/02”上工作,62300号渔船不是当事船舶,郑勇对该船不享有船舶优先权。3、即使张有文雇佣郑勇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二者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年工资总额,则在计算郑勇每天工资数额时,应以总额除以365天(12个月)计算,而非除以240天(8个月)计算。二、在郑勇和张有文禁渔期非法捕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鑫马公司在62300号渔船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郑勇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郑勇的诉请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在禁渔期内,张有文雇佣郑勇进行涂抹船号、更换手机等行为躲避渔政,违法捕捞作业,破坏了我国渔业公共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两人从事违法行为产生的报酬不应受到船舶优先权的特殊保护,否则,势必导致非法捕鱼行为的增多,危害国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和原则不符,亦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非法劳动报酬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鑫马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郑勇辩称,1、郑勇及其他船员均在拖欠工资清单签名捺印,该清单足以证实郑勇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鑫马公司不经营该渔船,对船员情况不了解,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2、62300号渔船上船员的上船时间不同,但至2013年年底,基本均是8个月左右的工作时间。船员的雇佣合同期限,约定俗成都是自上船之日起至年底停船之日止。张有文与郑勇约定的年工资标准应理解为合同期间的工资,而非全年12个月的工资。张有文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张有文向郑勇偿付的工资数额正确。3、62300号渔船船员上船后,即离港作业,船员不可能离船。即使禁渔期内渔船不出海作业,船员工资亦应按与雇主的约定计算。况且,禁渔期间内,船员亦提供整理网具、维修、看护渔船等劳务。4、禁渔期内出海捕捞作业,行政部门处罚的是渔船船东,而非船员,不影响船东与船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的履行。因为该雇佣合同是自上船之日到年底期间的合同,而非签订在禁渔期间去进行偷捕作业的雇佣合同。5、郑勇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鑫马公司负担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有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5日,郑勇与张有文签订“劳动书”。该合同书载明:张有文因生产需要接受郑勇为海上船员,船号:鲁寿渔5201/02……。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张有文是否欠付郑勇诉请的14800元工资,郑勇是否在62300号渔船上提供劳务;二、郑勇对在张有文非法捕鱼期间的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鑫马公司是否应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鑫马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有文雇佣郑勇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的工资标准的确定、工资数额的支付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应基于雇员与雇主的自愿约定,不需要公示于合同外第三人。张有文与郑勇以拖欠工资清单的形式确定了郑勇的年工资总额、日工资数额、上下船时间及未支付情况,张有文在一审诉讼中对郑勇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自认,则应认定张有文与郑勇存在雇佣关系、且有14800元工资款未予支付。鑫马公司关于张有文、郑勇两人确定的工资情况不能对抗第三人及日工资数额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勇提交的合同书虽然载明的船号是鲁寿渔5201/02,但拖欠工资清单亦明确将载明了包括郑勇在内的11名船员的工资标准及欠付情况列于62300号渔船下,该种情形应视为郑勇与张有文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履行地点进行了变更,张有文认可郑勇提供劳务的船号为62300号渔船,而非约定的鲁寿渔5201/02。在鑫马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郑勇主张的工资款系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期间产生。鑫马公司提交的航行签证簿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62300号渔船在2012年的任职船员情况,与本案船员主张2013年工资款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鑫马公司以此认为郑勇未在62300号渔船上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郑勇作为雇员,受雇主张有文指示从事海上捕捞活动,其提供劳务的成果也归属于雇主张有文。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禁止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是雇主张有文,而非雇员郑勇。张有文与郑勇签订、履行雇佣合同并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该雇佣合同合法有效,郑勇有权基于该船员劳务合同向张有文主张船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合法的工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审法院判决鑫马公司对郑勇的船员工资请求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张有文应对郑勇的工资请求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鑫马公司应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有文、鑫马公司系本案的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由张有文、鑫马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无不当。鑫马公司在二审中上诉理由不成立,亦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鑫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广远鑫马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赵 童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