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怀其,章秀珍,宋剑敏,胡灵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慈玲,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被告:宋怀其。被告:章秀珍。被告:宋剑敏。被告:胡灵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了被告的财产,因涉及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集中本院管辖,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20000001612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瑞公司最高授信额度4000万元,用于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剑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12Y522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街道和睦路117号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闲移字第××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怀其、章秀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被告宋剑敏、胡灵萍与原告也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宋剑纯、胡学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高抵字第99072013Y500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一区8号第1-3层(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711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新瑞公司将其持有的共计4000万元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并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为此,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又签订了公贴现字第ZH1300000244712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给予被告新瑞公司金额为4000万元贴现额度。同时协议第6条约定,如已贴现汇票遭拒付,被告新瑞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款责任,并承担自超过汇票约定期限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及追索费用。同时,该《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附件中,双方对具体贴现票据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当日,原告经审查为其办理贴现,并支付了贴现款金额总计为38421583.33元。2014年6月12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向5张票据的承兑人要求兑付,但均遭拒付。原告随后即发函催讨,案外人宋剑纯、胡学敏将抵押房产变卖以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了1700万元票款,但被告新瑞公司仍欠原告票款230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的《综合授信》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合法有效,新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票据遭拒时承担支付票款、逾期罚息及追索费用的责任。同时,其余五被告应依据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贴现过程中产生的利息3975.30元,用于抵扣票款,庭审中原告将票款变更为22996024.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款22996024.70元;2、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款还清日止;3、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5000元;4、原告对被告宋剑敏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街道和睦路117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宋怀其、章秀珍、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胡灵萍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公授信字第ZH1200000016129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约定给予被告新瑞公司最高授信额度4000万元,用于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事实;2、个高抵字第99072012Y522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抵押登记和余房他证字第21670**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剑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街道和睦路117号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闲移字第××号)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事实;3、个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怀其、章秀珍为《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40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公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新海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高保字第99072012B523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剑敏、胡灵萍为《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40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高抵字第99072013Y500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房他证字第000081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宋剑纯、胡学敏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一区8号第1-3层(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711万元的抵押担保事实;7、公贴现字第ZH1300000244712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约定给予被告新瑞公司金额为4000万元贴现额度。合同第6条约定,如已贴现汇票遭拒付,被告新瑞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款责任,并承担自超过汇票约定期限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及追索费用。同时,该《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附件中,双方对具体贴现票据和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8、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新瑞公司持5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票面金额总计4000万元,并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贴现款38421583.33元支付给被告新瑞公司的事实;10、商业承兑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持5张商业承兑汇票要求承兑均遭拒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六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9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义务,票据到期后,原告要求承兑人承兑票据,但均未兑付,故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宋剑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宋怀其、章秀珍、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胡灵萍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票款22996024.70元,支付律师费19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二、被告宋剑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闲林街道和睦路11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闲移字第××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怀其、章秀珍、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胡灵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剑敏、宋怀其、章秀珍、胡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