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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北七队采油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与“小李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下从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时,王××提出让李××将另一包毒品(重约0.2克)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转交给一名男子。当日19时许,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巨鹰国际一楼超市外,将毒品转交给购买毒品的付××。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王××、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卖方转交给买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