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七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刘志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侯新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刘志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下属的“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孙庙社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在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不细心,导致被告多领取了152350元拆迁补偿款,现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但被告拒绝退还,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挽回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项152350元及孳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孙庙社区建设改造指挥部的通知》,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下属的机构。2、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领款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补偿金额173000元,被告实际领款325350元,被告多领取15235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孙庙社区建设改造指挥部的通知》,系政府公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孙庙社区项目建设改造指挥部是原告成立的临时机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领款单三份,有被告签字、指印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孙庙社区项目建设指挥部是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成立的临时机构。2014年1月,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孙庙社区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刘志国签订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向被告支付173000元补偿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实际领款325350元,被告多领取了152350元补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刘志国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25350元,多给付被告152350元。被告多领取152350元补偿款没有依据,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并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2350元及孳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补偿款152350元及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