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居民。一般授权代理人尹某某,东川区红土地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4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甲,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彭某乙。2007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一女,在原告三姐家养着,无出生证明,未落户,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倾向严重,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以前被告因用刀将其前妻杀成重伤而被判刑8年,出来后于2013年6月底又将原告的头部和腿部打伤住院,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在医院看完病就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为生,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也没回家看过孩子,但还是经常给孩子生活费。原告现在在昆明的餐厅打工,月收入有16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彭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过三个孩子,感情是好的。被告是初婚,双方除了生育一女彭某甲和一子彭某乙外,在结婚后于2007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叫彭春艳,现在在原告的三姐家里养着,还没有落户。我是被判刑8年。我没有把原告打了住院,2013年6月26日我跟原告只是吵架,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我们打工住的地方出走,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因我要照顾两个孩子就没有去找她,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我想通过电视台找原告,但是怕影响原告生活就没有这样做了。2014年6月份,原告打电话告诉我说2014年年底要回来,让我去接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官渡区人民医院普放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分,官渡区雨龙社区卫生服务站病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质证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在东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3日生育一女彭某甲,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彭某乙,2007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一女,无出生证明,未落户。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