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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清(预)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郑天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清(预)字第3号申请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安宿舍裙房130号。法定代表人:郑天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郑天乐。申请人张军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威公司)被依法判决解散却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就是否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召集申请人张军、被申请人邦德威公司及其股东郑天乐进行听证。股东郑天乐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希望通过强制清算厘清邦德威公司账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邦德威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安宿舍裙房130号,股东为张军、郑天乐,两人各投资25万元,各占50%股份。2014年4月1日,申请人张军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请求解散邦德威公司,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判决解散邦德威公司。后邦德威公司、郑天乐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书于同年4月1日生效。邦德威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邦德威公司被依法判决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邦德威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邦德威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现公司股东张军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张军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