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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6公里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撞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之伤为重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夏某某陈述;(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四)勘验、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6公里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撞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之伤为重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住。2、仲裁调解书: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5万元,双方已和解。3、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无行车证,非盗抢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系抓获归案。(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之伤为重伤。(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