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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红兰与吴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兰,吴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王红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明,男,汉族。原告王红兰与被告吴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兰的委托代理人方卉,被告吴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兰诉称,2013年8月14被告因装修工程向原告赊欠18380元角钢,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即支付货款,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正明给付货款18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正明辩称,欠钢材款18380元属实,但原告欠我5900元工资未付,请求一并抵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被告吴正明因新词浴城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赊欠17800元角钢,并在原告王红兰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载明:5×5角钢115支,单价116元,金额13340元;4×4角钢80支,单价46元,金额3680元;3×3角钢30支,单价26元,金额780元。此后,原告王红兰多次催款,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王红兰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红兰与案外人施存革系夫妻关系,199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因施存革欠付被告工程款5000元未付,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载明:“兹暂借(欠)工程尾款伍仟元正,欠款人:施存革,2012.10.25”。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还欠其其它货款,被告主张原告还欠其其它工程款,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兰与被告吴正明之间买卖角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正明买受角钢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有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丈夫施存革在2011年欠付其港口工程工程款5000元,应予抵销,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故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此外还欠付其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其他款项未结算,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兰货款人民币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红兰负担7.50元,被告吴正明负担122.50元,被告吴正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祚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