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董森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董森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董森存。原告益德工贸公司与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德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德工贸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向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注此款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同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注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账户内转入680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仅归还48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为由,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共同向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已归还4800000元,尚欠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益德工贸公司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向两被告主张余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中,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董森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泰州益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3700元,由原告益德工贸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共同负担人民币23400元(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已预交,被告宏诚车业公司、董森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益德工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