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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白某,女。被告景某甲,男。原告白某诉被告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景某乙。婚后被告缺乏责任感,2012年3月被告卷走钱财离家出走,致使家庭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白某、被告景某甲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白某、被告景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景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景某甲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两人还有感情。被告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白某与被告景某甲通过婚恋网站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4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景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到广东虎门接门店做生意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26日原告白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景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应加强交流沟通和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和关心,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彼此改正各自存在的不足,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