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7649-2),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法定代表人:林涛,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法定代表人:莫容清,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临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新湖家农场新湖大酒店的中央空调系统的供应安装。2012年8月14日,双方因地下室新排风系统工程签订《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竣工验收,全部施工工程款共计2116893元,被告仅支付1662000元,至今仍拖欠454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4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8014.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待原告举证后再认定。对于签订《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我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地点,新湖家农场新湖大酒店;承包范围,包括合同附件《美的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清单》中所包括的主机、风机盘管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52万元,此报价为现有图纸的范围内的最终报价,如后期因特殊原因,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房间布局或增加房间数量的,产生变更的,以经济签证形式按此合同单价进行追加…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机、风机盘管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材料1520000元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8月14日,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下室新排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地点,新湖家农场新湖大酒店;承包范围,包括合同附件《地下室新排风系统报价清单》中所包括的风机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7万元,此报价为现有图纸的范围内的最终报价,如后期因特殊原因,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房间布局或增加房间数量的,产生变更的,以经济签证形式按此合同单价进行追加…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风机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材料37000元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述合同价款合计为1890000元。2012年5月8日及6月3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新湖大酒店1-3层图纸有变化,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3层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于2012年5月8日及6月3日在新湖酒店变更签证上签名确认,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7月10日在新湖酒店签证追加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追加货款为41859元。2012年6月18日及7月7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0层及地下室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于2012年6月18日及7月7日在变更签证、新湖酒店变更签证、空调变更签证上签名确认,新湖酒店签证追加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写明追加货款为24865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1层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7月10日在新湖酒店十一楼美的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追加货款为50799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冷风机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冷风机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8月6日在新湖酒店增加冷风机经济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追加货款为12272元。2012年8月9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节能降温风机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节能降温风机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8月9日在到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追加货款为15098元(含税金498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盘管工程量进行追加,对追加盘管工程量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严发新在新湖酒店增加盘管工程量经济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追加工程量款为70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屋顶的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屋顶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3年8月19日在新湖酒店美的中央空调屋顶增加空调经济签证上签名确认,追加货款为75000元。上述追加货款合计为226893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空调在安装1-10层安装设备管线进行了测试验收,验收为合格,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于2012年6月17日在新湖大酒店试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10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中央空调进行了调试,并在调试单上写明前期检查正常、开机运行正常、操作培训巳培训,其工作人员付小华在新湖大酒店中央空调调试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总计为2116893元,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60000元,余款454893元拖欠至今未付。证人罗小琴证言,2014年3月8日,我爱人李虎(出示罗小琴与李虎结婚证)与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湖大酒店装修协议》(出示新湖大酒店装修协议),代表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湖大酒店装修协议的是莫会清总经理、张兴华副总经理,并且有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给我爱人李虎签名确认的3张工程追加签证单。另外,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湖大酒店负责工地施工装修的经理是严发新。证人邹浩勇证言,2012年4月21日,我与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出示承包协议书),主要是对新湖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进行安装,在安装中央空调期间,对追加安装的中央空调部分,有的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在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我再将张兴华签名确认的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交给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有的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在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我再将刘成钱签名确认的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交给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有的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经理是严发新在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我再将严发新签名确认的经济签证和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交给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变更签证、追加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到货确认书、增加空调经济签证、试压验收单、中央空调调试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8月14日,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两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货款为1890000元,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给1890000元中央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1890000元中央空调后,除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货款1660000元外,尚欠230000元未付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两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报价为现有图纸的范围内的最终报价,如后期因特殊原因,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房间布局或增加房间数量的,产生变更的,以经济签证形式按此合同单价进行追加。两份《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2年5月8日及6月3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新湖大酒店1-3层图纸有变化,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3层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于2012年5月8日及6月3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变更签证上签名确认为证。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7月10日也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签证追加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货款为41859元。2012年6月18日及7月7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0层及地下室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刘成钱于2012年6月18日及7月7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变更签证、新湖酒店变更签证、空调变更签证上签名确认为证,新湖酒店签证追加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写明追加货款为24865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11层所供应的中央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中央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十一楼美的中央空调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货款为50799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冷风机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冷风机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增加冷风机经济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货款为12272元。2012年8月9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节能降温风机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节能降温风机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2年8月9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到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货款为15098元(含税金498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盘管工程量进行追加,对追加盘管工程量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严发新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增加盘管工程量经济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工程量款为70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湖大酒店屋顶的空调进行追加,对追加供应的屋顶空调有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兴华于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湖酒店美的中央空调屋顶增加空调经济签证上签名确认为证,追加货款为75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追加货款合计为226893元。另外,证人罗小琴证言和证人邹浩勇证言均证明张兴华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成钱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代表、严发新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经理,因证人罗小琴和证人邹浩勇均是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湖大酒店项目装修和空调安装直接参与人,故本院对证人罗小琴和证人邹浩勇证言,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对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4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780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按月息4.875‰计算。对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4893元;二、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占用期间利息39917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18个月,454893元×18个月×4.875‰)。以上款项由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32907.15元,给付金额49481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93%,案件受理费9129.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564.53元,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即47.94元,被告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即4516.59元,剩余4564.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继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