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雷腊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腊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腊选,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景颇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腊选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根富、杨晓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腊选、翻译人尹安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雷腊选携带毒品乘坐雷某某(雷腊选之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盈江县平支公路土仓电站附近公路时被德宏边防支队盈江情报站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雷腊选丢弃在公路边铁丝网旁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鸦片一袋,经称量净重53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腊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腊选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腊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雷腊选当庭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雷腊选携带毒品乘坐其儿子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盈江县平支公路土仓电站附近公路时被德宏边防支队盈江情报站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雷腊选丢弃在公路边铁丝网旁的黑色背包内查获黑色膏状毒品鸦片一袋,经称量净重53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腊选的基本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雷腊选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外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当庭辨认后无异议。4、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5305克,并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鸦片。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雷腊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雷腊选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雷腊选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8、被告人雷腊选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9月7日下午,其答应帮缅甸一个叫李老板的人运送一黑色背包包装的大烟(鸦片)到平原环岛,李老板承诺到时会给他一定好处费。9月8日零时许,他就叫他儿子雷某某骑摩托车送他去平原,当他们行驶到平支公路土仓电站附近时就被民警抓获。他儿子雷某某不知道毒品的事情。9、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零时许,他骑摩托车送父亲雷腊选去平原,后来两人行驶到平支公路土仓电站附近时就被民警抓获,其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10、车辆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云NT64**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所有人为雷某某。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实抓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腊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腊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腊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雷腊选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云梁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