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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何文玉,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跟随被告至云霄县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和2008年分别生育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并于2011年8月17日于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差异,一直感情不和,并从前几年开始,被告一直不相信原告,心生多疑,多次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外出打工两年,分居两年,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多次调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六个月,双方仍分居,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和基础。由于婚生女郑某丙年纪较小,且随原告外出打工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房屋、果树)平分折价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原告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女儿每人各抚养一个,若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两个,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家庭财产无需分割。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及其据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次女郑某丙。2014年5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有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现在由被告在照顾,次女现在由原告在照顾,双方同意各抚养一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婚生长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婚生次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婚生次女郑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