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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赵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赵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春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雪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临泽县金鑫木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春明与被告赵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木料款7719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偿付,但至今未予履行。被告赵雪涛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37692元的木头,约定2012年12月1日付款。2013年2月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39500元的木头,分别给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合计欠款77192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张欠条及本院依职权对王怀玉、魏建国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承诺应予兑现。被告赵雪涛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欠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雪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涛偿还原告王春明木头款77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赵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