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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志军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军,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潘志军,居民。被告陈勇,居民。原告潘志军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君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庄益明、刘练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被告陈勇借原告潘志军现金10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借款后,被告陈勇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潘志军借款10000元(经手人陈志,被告陈勇哥哥)。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潘志军借款105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偿还借款,因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自催讨后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讨时间,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视为催讨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军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潘志军负担2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吴仁贵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