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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魏洁受贿、行贿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二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洁,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福建省闽侯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运计划科科长,兰州铁路局自备车办公室综合部部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宇欣、张莉萍,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洁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兰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婷、李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洁及其辩护人孟宇欣、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洁在担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计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负责铁路货运计划审批的职务便利,为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销售公司)审批车皮,以及通过兰州铁路局货运处货调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安排装车、发运煤炭,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126.3705万元。2006年,被告人魏洁为了帮助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从平凉南等站发运原煤,请托时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调主任张某甲帮忙安排装车、发运,先后三次送给张某甲好处费,共计8万元。在侦查过程中,魏洁家属退缴赃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其行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判决扣押到案的赃款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魏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受贿罪第二、三、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退赃100余万元,原判只认定了20万元,与事实不符;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疲劳审讯的方法而获取的审讯笔录。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受贿罪的第一起和第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三、四起无直接证据,张某甲证言不真实,此三起事实不能成立;向张某甲送钱应为共同受贿,行贿犯罪不能成立;魏洁全额退赃,并非只退赃了20万元。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在事实上,已经作出了有利于魏洁的认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洁犯有受贿罪和行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2006年至2008年,上诉人魏洁在担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运计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铁路货运计划审批的职务便利,为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审批车皮、以及通过兰州铁路局货运处货调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安排装车、发运煤炭,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126.37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煤炭销售公司向连云港豪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销售、承运原煤11047吨,从平凉南站、打柴沟站发往江苏连云港站、盐坨站过程中,上诉人魏洁按每吨40元收取吴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44.18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交办令、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2013年5月甘肃省兰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处吴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魏洁受贿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交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6月7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魏洁传唤到案,魏主动交待了受贿139万元及向他人行贿8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8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洁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2)兰州铁路局人事处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魏洁于2003年5月至2008年7月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运计划科科长,2008年7月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自备车运输服务办办公室综合部部长。(3)证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保柱,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豪龙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明,2006年3月豪龙公司股东彭东升、经理王荣敏与煤炭销售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06年5月彭、王二人又到兰州签订了详细的为期半年的煤炭买卖合同。公司经理吴某某提出每吨要50元的点装费,打到该公司负责华亭煤矿业务经理余某某的卡上。2006年6月开始履行合同,共打了约50多万元点装费。经王某甲对煤炭销售公司进项凭证辨认,确认点装费共计50.335万元。(4)从豪龙公司提取的《煤炭买卖合同》、豪龙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从华亭煤矿发运原煤统计明细单、支付甘肃煤炭销售公司款项明细单等证实,2006年5月5日煤炭销售公司与豪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进华亭煤24000吨,每月发3000吨,合同有效期2006年5月到12月31日。2006年6至11月,煤炭销售公司购进华亭煤业原煤后,转售给豪龙公司,共计1.0067万吨,付煤款411.5万余元。通过农业银行江苏省连云港支行,分六次存入余某某个人农行账户50.335万元。2007年12月,从平凉南站发往盐坨站沫煤2912吨,12月11日支付王荣敏点装费262080元。2007年6月至7月,从天祝打柴沟站发至盐坨站原煤980吨,7月3日支付李某甲点装费3.925万元。(5)证人余某某(原煤炭销售公司华亭销售部部长)证言证明,“点装费”是行业潜规则,由口头约定,点装费都进账到其个人农行账户,2006年7至11月豪龙公司按每吨50元,共计支付点装费50.335万元,其具体和王保柱联系。2006年6月,吴某某安排其以个人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收取客户点装费。收取250多万元,其中主要涉及客户包括连云港豪龙、浙江金能、苏州同惠、苏州同济、中原腾达、杭州箫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连云港宏达电力然料有限公司、武汉神华等,记不清楚每个客户打了多少,除了豪龙公司王保柱支付40元/每吨点装费,浙江金能的金承有支付60元/每吨,其他都是按每吨50元支付的。这250万元在平凉取的29万元用于开汽车短途运输发票的税金,余220万元在兰州取出交给了吴某某,同时写一张客户发运量、每吨点装费数额、总数额的条子夹在现金中交给吴某某。经核对,豪龙公司共支付点装费50.335万元,以50元/吨收取的,发站是平凉南站,到站是江苏盐坨。(6)调取的余某某农行银行账户流水单证实,2006年7月10日进账62900元,8月7日进账160300元,21日进账95650元,9月4日进账16250元,10月8日进账72900元,11月2日进账95350元。共计50.335万元。(7)证人李某甲(原煤炭销售公司运销科科长)证言证明,2006年6月,吴某某、严某某和自己,与豪龙公司的王荣敏、王某甲在吴的办公室商谈将华亭煤矿的煤发到豪龙公司,由其具体签订的合同,点装费是吴某某和对方谈的,每吨收取50元。给豪龙公司和武汉神华煤炭公司发过两批煤,点装费也是每吨50元,对方打到自己的农行卡上了。2007年7月3日的3.925万元,是豪龙公司的王保柱支付;5月21日的1.3万元和9月10日的1.295万元,是谁支付的记不起来了,这些钱都提现后给了吴某某。共给豪龙公司发了980吨煤,因为2007年7月,吴某某到连云港住院由豪龙公司支付费用,故吴回来后指示豪龙公司装点费按每吨40元收取。(8)调取户名“李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7月3日,李某甲账户进账39250元。(9)行贿人吴某某(煤炭销售公司经理)供述,王保柱是连云港豪龙煤炭有限公司经理。其和王是合作关系,从2006年初至2007年初终止,共发了约4万吨煤。因当时搞不到车皮,就找了兰州铁路局的货计科科长魏洁,魏洁说车皮的事情她想办法,但每吨要给50元的好处费,其转告后王保柱说“回扣太高,能不能降到40元”,其就告诉魏洁,她同意了。其安排余某某以个人名义办了张银行卡,王保柱依照发运量按约定将回扣款打到余某某的卡上,余某某提现后,由其直接送给魏洁。所有从平凉南站发的煤都是通过魏洁帮忙发的。当时从平凉南站发煤的客户有挂靠苏州同惠公司和苏州同济能源公司的刘广华、连云港豪龙贸易公司的王保柱、中原腾达公司的王某乙,还有浙江金能公司的金承有、华亭客户孙宏颠等,他们都支付了点装费。在平凉南站发煤的业务中,客户都是按照每吨50元支付点装费,唯有王保柱在后期按照40元给的点装费,但数量不大。魏洁帮助发煤基本上是从平凉南站发煤,2007年从天祝打柴沟站发运到盐坨站的980吨原煤,也是通过魏洁帮忙发运的。因为当时华亭的煤质不太好,王某甲从打柴沟临时发运980吨品质好的煤和他购买华亭质差的煤掺和起来卖掉。其就找到魏洁商量临时从打柴沟发运980吨,魏洁当时曾不打算参与打柴沟的事情,但后来也同意了,这980吨煤按每吨40元支付的点装费,全部给了魏洁。魏洁是从2006年6、7月份至2008年上半年帮助从平凉南站审批车皮计划的,主要针对豪龙贸易公司、苏州同惠公司和苏州同济能源公司、中原腾达公司、浙江金能公司等。其仅给魏洁说过豪龙公司,其他客户的就是以当月报的计划为准,当时华亭煤矿计划上报后其给魏洁写个条子,告诉她哪些计划是我们公司的,魏洁对这个数字早就已经算出来了,然后其将钱给她放下。有时候她还给张某甲打一个电话,表明这件事不是她一个人做的,还有他人帮忙。(10)证人张某甲(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调主任)证言证明,2004年10月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调主任后,同事魏洁负责全局货运计划审批,其负责全局装卸车。2006年初魏洁找到其说她的朋友在平凉南站发煤,让帮忙装车。后来去魏洁的办公室,魏说发货的计划她负责审批,用华亭煤业日常计划,让其负责安排装车。魏洁朋友通过其发煤至少在130车皮左右,在这个基础上还有单车数,每车按60吨给好处费,具体吨数以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重点装车台账”中记录的为准。“重点装车台账”是其记载2005年底到2008年4月各个领导给其安排的“人情关照”的装车数,以及魏洁让帮忙的装车数,台账中平凉南的装车记载大部分都是给魏洁的朋友帮忙装车的记载,但没有2007年的装车记载,实际也帮忙发过一些零星车。张某甲提交的“重点装车台账”显示,有华亭煤业发货的多次记录,每月在15至30车之间,共有215车。按64吨/每车计算,共计13760吨。经张某甲辨认“重点装车台账”,确认是其作的装车记载。魏洁怎么和她的朋友谈的,她拿多少好处不知道。知道魏洁给的是装车好处费,因其是货调主任,帮忙装车魏洁才给好处费。(11)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司机)证言证明,2006年2010年在甘肃煤炭销售公司担任吴某某司机。在2006年至2008年间,吴某某基本上每个月都要让开车拉他到魏洁家的楼下,其在下面等,吴某某上楼说是“孝敬”魏洁,每次都拿一个蓝色公文袋子,其见里面装的是钱,每次至少有几万元。后来听说魏洁调换了部门就再没去过。(12)证人徐某某(魏洁丈夫)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其办兰州科普假日学校买房用了270万元,装修、购买桌椅等设备大概40万元,共投入310万元左右。魏洁陆续给了100余万元,都是现金存到其农行和交行卡上了,她没告诉自己钱是哪来的。(13)上诉人魏洁供述,供认其在担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运计科科长期间,负责铁路货运计划的审批工作。2006年吴某某找其说他们公司承接了从平凉南站发往连云港的5万吨原煤业务,让帮忙解决车皮问题,提出给40元/每吨的好处费,其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后来其审批了吴某某的货运计划,并找货调主任张某甲安排车皮装车和发运,让张某甲在货运计划报批中看到该货运计划审批后,就安排车皮装车发运,张某甲答应了。此后每次其都是盯着货运计划报批系统,让该运煤计划审批掉,这样持续了一年左右。每年2月底开始发运,一年发货就是十个月,每月发运3200吨左右,实际发运约3.2万吨左右,吴某某约给130万元左右,平均每月给一次钱,一切以查证落实的为准。其将130万元好处费给了丈夫用于开办假日学校。2、2006年至2008年,煤炭销售公司向苏州同惠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原煤13845吨,从平凉南站、近会站发往苏州西站,魏洁按每吨40元收受吴某某好处费,共计55.38万元。3、2006年至2008年,煤炭销售公司向苏州同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原煤2211吨,从平凉南站发往苏州西站,魏洁按每吨40元收受吴某某好处费,共计8.84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严某某(原煤炭运销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底或者2006年初,刘广华经其介绍找到吴某某,后刘广华代表苏州同惠贸易公司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其于2006年5月调到省煤炭进出口公司工作了。(2)苏州同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资料查询表、同惠公司与甘肃煤炭运输销公司相关业务往来明细账目和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苏州同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岚。同惠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与煤炭销售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刘广华介绍并合作的。2006年6月至11月先后六次从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购进原煤10358吨;2007年11月购进原煤2970吨;2008年1月购进974吨,2008年10月购进343吨。总计通过煤炭销售公司发运煤炭14645吨。公司与刘广华是发煤提成关系,每吨的提成5至6元,由于刘广华已病逝,公司已把收条处理了,当时公司是以备用金领现方式支付,账面无法反映。当时商谈的煤炭价格是包干到岸价,公司承担铁路运价及煤炭货物价。(3)苏州同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资料查询表、相关同济公司与煤炭运销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账目和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铁路货票等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中,2006年同济公司与煤炭销售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刘广华介绍的,支付刘广华的报酬是以提取备用金的形式支付的,数额在3至5万元左右,账面上反映不出来。经统计,2006年2月同济公司通过煤炭销售公司购进原煤638吨,2006年4月购1573吨,共计2211吨,从平凉南站发往苏州西站。(4)煤炭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铁路货票明细汇总表等证明,2006年1-3月,该公司与同济公司发生三笔业务,共计发运原煤2211吨,发站平凉南站,到站苏州西站;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与苏州同惠发生11笔业务,共计发运原煤14645吨,其中由平凉南站发运原煤14302吨,从近会站发运原煤343吨。(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其负责公司华亭煤业平凉南站发车工作期间,从2006年6月份开始接管同济和同惠两家公司业务的,之前由严某某负责,从什么时间开始有业务的不清楚。公司账目反映2005-2006年,给同济公司从平凉南发运原煤2211吨;2006-2008年给同惠从平凉南发运原煤14302吨,从近会站发运原煤343吨。到站均是苏州西站,两公司的业务员都是刘广华。从6月份开始,同惠公司从平凉南站发运原煤11409吨,按每吨50元计算,共收取点装费570450元,每月底刘广华核对后将点装费打到其的农行卡上。他付的点装费多于我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2008年3月8日,其将多收取的点装费2182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给了刘广华。(6)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惠公司的点装费是由刘广华汇到其的农行卡上的,每次汇款基本是整数,多退少补,在收到点装费后,应刘广华要求,需要时去开票,由其从华亭煤业代开汽车运费发票,在与他业务结束后,将余款从银行退给刘广华。余某某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三张复印件证实,余某某于2006年8月3日、9月5日、10月12日,给苏州同惠公司代开汽车运输发票三张,分别为105755元、59620元、73535元。(7)煤炭销售公司提供的农行业务回单一张及农行提供的“余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等证实,2008年3月8日,余某某从农行账户取款21870元存入刘广华账户。“余某某”农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12月20日,从余某某银行卡取款转账存入尾号为7115的银行卡68000元;2006年8月8日从余某某卡取款350000元。(8)行贿人吴某某供述,经其辨认余某某银行卡流水单,供认豪龙商贸有限公司王保柱给了50多万元,同惠公司刘广华给了70多元,还有连云港的荣昌贸易有限公司王荣敏和其他客户给了多少想不起来了。所有从平凉南站发的煤都是通过魏洁发的。当时从平凉南站发煤的客户有同惠公司和同济能源公司的刘广华等,一些客户暂时想不起了。以上客户都支付点装费,不然根本发不了煤。在平凉南站发煤的业务中,客户都是按照每吨50元支付点装费,唯有王保柱在后期按照40元给的点装费,但数字不大。客户在平凉南发煤,具体由其找魏洁联系车皮,自己对魏洁说每吨给魏洁50元的点装费,魏洁说给我每吨拿上10元好处费,我也就同意了。在平凉南发煤我只找了魏洁,其他的人都没有找过。经过我回想,客户在平凉南发煤时,客户都是按每吨50元给的点装费,打到余某某银行卡后,余某某取出交给我,我拿上10元后,余款按每吨40元都给了魏洁,从2006年元月份到2008年上半年,前后共给了魏洁160余万元。2006年5月其找到魏洁帮助解决5万吨的车皮计划,这5万吨的计划是针对很多客户,并不是连云港豪龙公司一家。在给同惠公司和同济公司发运原煤的过程中,魏洁去苏州出差时刘广华接待过魏洁,之后魏洁和刘广华比较熟了,但点装费还是通过我给魏洁。(9)上诉人魏洁供述,供认吴某某当时说计划发运原煤5万吨,实际从平凉南发往连云港总数应该在1万吨左右,当年计划发不完,第二年就作废了。2006年初吴某某找到我,他公司要从平凉南站计划发运5万吨原煤,让我帮忙审批车皮计划。4、2007年4月至6月,煤炭销售公司向商丘市中原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原煤2789吨,从平凉南站发往河南商丘站,魏洁按每吨40元收受吴某某好处费,共计11.15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某乙(原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证言证明,其在担中原腾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除在近会站发过原煤之外,还从平凉南站发运过原煤。大概在2007年的几个月,共从平凉南站发运原煤2700多吨,按吴某某要求每吨支付点装费50元,是额外支付,由中原腾达公司财务孟某某根据我申请的用款金额打到吴某某指定的“余某某”的银行卡上,按发运2789吨计算,支付吴某某点装费139450元,当时吴润说单独支付的点装费给短途运输费的发票,后来没有开,我记着到年底公司从我的个人业务提成中扣除了。(2)证人孟某某(商丘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王某乙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煤炭合同后,都是由其将货款通过银行电汇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的,记着曾经还单独支付过短途运输费。王某乙向公司说从平凉南站发煤,要给对方单独支付一定数额的短途运输费,对方开具短途运输发票,并申请了这项资金,我先从公司账上提出现金,再打到“余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三次总共支付了139450元。后来王某乙没有拿来短途运输发票,最终是从王某乙的业务提成中扣除了这部分费用。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付军证言,亦证明了与孟某某内容一致的事实。(3)从煤炭运销公司提取的有关转销中原腾达公司原煤的明细账、记账凭证、铁路货票明细汇总表、孟某某的商丘银行存折明细单、中国农行银联行来账凭证等证实,2007年5至7月间,中原腾达公司从煤炭运运销公司购华亭煤业原煤并从平凉南站发运2789吨,孟某某分三次支付余某某农行卡139450元。(4)商丘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聘任通知一份、王某乙工资发放表一份、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实,王某乙为中原腾达公司副经理,负责外省煤炭采购业务,其工资实行提成制,2007的王某乙的业务提成38.64万元。(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6月,河南中原腾达物资贸易公司的王某乙从平凉南站往河南商丘发运煤炭2789吨,自己记录的数字是平凉华亭煤业集团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外销部将发车的铁路大票提供给我,自己做的台账,再将铁路大票原件交给客户。王某乙将煤款和运费支付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的大账上,点装费则是单独支付到自己个人在农行开办的银行卡上,每月一结账,自己提出现金交给吴某某。王某乙的点装费是按每吨50元的标准支付的,总为13.945万元。(6)余某某提供的“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记录”显示,2007年4、5、6月,给中原腾达公司发运原煤共计2780吨。“余某某”农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6月4日从孟某某账户转入余某某银行卡63450元;2007年5月10日从孟某某账户转入余某某银行卡56900元;2006年7月17日余某某银行卡存款5100元;(7)行贿人吴某某供述,王某乙是河南商丘中原腾达物资公司的经理,钟某某没有具体单位,钟某某挂靠在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和萍乡汇鑫燃料有限公司名下,从甘肃这面(平川的近会站、白土梁站)向南方发运原煤。王某乙、钟某某他们是单独发运原煤,互相没有任何关系。刚开始时(约2006年)煤炭运销公司和王某乙所在的河南商丘中原腾达物资公司及钟某某挂靠的昌健公司和汇鑫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源我公司负责、发货、运输也由我公司负责。后来他们嫌我们组织的货源质量不行,就开始自己找煤源,但还是由我们省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发运,签订的好像是联营合作协议。从2006年5、6月至2008年所有从平凉南站发的煤都是通过魏洁发的。客户有挂靠苏州同惠公司和苏州同济能源公司的刘广华、连云港豪龙贸易公司的王保柱、中原腾达公司的王某乙。在平凉南站发煤的业务中,客户都是按照每吨50元支付点装费,唯有王保柱在后期按照40元给的点装费,但数字不大。我从2006年5、6月开始找魏洁帮助审批发运计划的,从2006年6月开始给的点装费,一直到2008年平凉南的业务结束。(8)上诉人魏洁供述,其在担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运计科科长时,专门负责铁路货运计划的审批工作。2006年,吴某某找自己,说他们公司承接了从平凉南站发往连云港的5万吨原煤业务,想让帮忙解决车皮问题,每吨给自己40元好处费,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给我约130万元左右,平均每月给一次钱,一切以查证落实的为准。5、2007年7月、8月,煤炭运销公司向挂靠在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和萍乡汇鑫燃料有限公司的钟某某销售块煤2214吨,向商丘中原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沫煤6963吨,煤炭从白银近会站发往萍乡、商丘等地。魏洁按块煤每吨15元、沫煤每吨5元向煤炭运销公司收取吴某某好处费,共计6.80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到2008年底,其以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和萍乡汇鑫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了煤炭运销合同,打算组织15000吨左右的块煤,从甘肃近会站发往江西萍乡、高坑、白源、信丰等地。当时合同规定每吨块煤价格为780元左右,包括30元的点装费。到2008年底发运了1万吨左右的块煤之后,我们自己还组织了3000吨左右的沫煤,需要继续发运。其向吴某某提出每吨块煤30元点装费太高。和吴某某最后商定块煤15元的点装费,沫煤给5元点装费。一共发运了5000吨左右的块煤和3000吨左右的沫煤。前期一共支付了约39万元左右的点装费。点装费是和煤款一起结算的,没有单独打过点装费,统一打到甘肃省煤炭运销公司的账户上,每月都是与丁某甲和一个姓周的人结算。我支付的点装费都是自己的钱,每次打款的时候都是用我个人名义和我妻子李素萍,还有合伙人刘某某、姚某某的个人名义支付的。其是挂靠在萍乡市昌健工贸公司和萍乡汇鑫燃料公司,以这两家公司名义在兰州做煤炭生意。这两家公司给我开具了委托书,后来不做煤炭业务了,就将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资料都烧掉了。在兰州做煤炭生意只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与吴某某打交道。2007年8月到2008年12月间,吴某某所在的煤炭运销公司共发运了20280吨原煤,给吴某某支付了568836元的点装费。2、证人胡某某(江西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昌健公司的法人,钟某某是江西省萍乡市新岭煤矿的退休工人。我和钟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四人在2006年到2007年合伙做煤炭生意,四人都出了资,同时借用昌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质对外经营和洽谈业务,具体分工是钟某某负责在甘肃采购块煤并联系发运,我和刘某某、姚某某三人则是负责接车和煤炭的销售。大概是在2007年底或是2008年初我退出了。钟某某和昌健公司不是挂靠的关系,只是借用煤炭经营资质,以昌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和销售。只给钟某某开过公司的介绍信,介绍钟某某去甘肃和煤炭运销公司联系块煤采购和发运的事宜。3、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钟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四人在2007年上半年到2008年初期间共同合伙从甘肃省发运煤炭到萍乡销售,刚开始以昌健公司的名义,后来以汇鑫公司的名义与煤炭运销公司联系业务。4、证人张某乙(江西省萍乡市汇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证言证明,其公司有煤炭经营资格证。2007年底或2008年初,汇鑫公司的业务没有开展起来,就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钟某某、刘某某和姚某某三人。5、证人丁某甲(原煤炭运销公司经营一部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乙、钟某某通过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发煤,他们二人各自发煤,没有直接的关系。王某乙在近会站发沫煤。钟某某在近会站发块煤。两人发煤的计划是从煤炭运销公司上报的计划。王某乙、钟某某谈煤炭购销合同其是否在场已记不清楚了。知道签订过合同,具体是吴某某谈的,车皮紧张的时候客户都要支付点装费,否则就搞不到车皮。当时其在甘肃靖远煤矿负责,业务员是周某某,还聘用了一名业务员朱刚。主要负责原煤的装运,并统计数量。王某乙、钟某某把煤款和点装费一起支付到煤炭运销公司的账户后,为了把点装费提出来,朱刚向客户开具没有发生的短途运输发票,将点装费提出来交给吴某某,周某某庆也带过一次交给吴某某。当时的行情是每吨煤收取20-30元的点装费。公司的台账上可以查出来发货量,朱刚从税务局开具的短途运费发票,可以计算出来。6、证人周某某(煤炭运销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乙、钟某某分别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通过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发煤,具体是吴某某谈的。2007年7月,吴某某召开销售一部(靖远部)的业务会议,参加会议的人有吴某某、销售一部部长丁某甲、财务科长苗志坚、我也参加了。吴说向客户收取的点装费,客户要求开具发票,公司无法出具这样的票据,只能将点装费包含在煤款里一起支付,然后想办法把点装费提出来。具体是由我和朱刚把客户发煤的数量统计出来,通过丁某甲报给吴某某,由朱刚到当地税务局开具短途运输发票,在甘肃省煤炭运销公司报账,报销的这部分就是点装费,由朱刚交给吴某某。收取点装费是从2007年7月开始到2008年10月左右。2007年沫煤按每吨20元收取,块煤按每吨30元收取。到2008年,沫煤和块煤统一按每吨21元收取。收取点装费从2007年到2008年不到两年的时间,都记有台账可以查证。钟某某2007年发运块煤15884吨,每吨收30元,共收476520元;2008年发运块煤4396吨,每吨21元,共收92316元,两年应收点装费568836元,除去开发票上交的税款37543.27元,实际收取钟某某点装费为531292.82元。王某乙2007年发运沫煤6963吨,每吨收点装费20元,共收了139260元,2008年发运块煤2928吨,每吨按21元收取,共收42588元,两年收取王某乙点装费181848元,扣除发票税款11892.86元,实际点装费169955.14元。经辨认,近会站2007年、2008年发煤统计表,证明是其记录的。记录中标注“点”字都是客户的点装,钟某某和王某乙支付的点装费以转账方式转给朱刚,扣除税款后,共给吴某某701247.96元。7、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朱刚点装费统计”及《中原腾达公司2005-2007年业务往来汇总表》证实,经统计,2007年至2008年间,王某乙共发运8991吨,支付点装费181848元;钟某某发运20280吨,支付点装费568836元。朱刚收钟某某、王某乙点装费扣除开票税款后,实际交给吴某某点装费701247.96元。其中,2007年8、9月(上月)发运中原腾达公司王某乙5069吨和1894吨,收取点装费101380元和37880元;2007年8、9月(上月)发运钟某某982吨和1232吨,按每吨30元收取占装费29460元和36960元。8、煤炭运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提供上述《周某某账本付朱刚点装费统计》是真实的,与该公司财务账反映情况一致。9、行贿人吴某某供述证明,王某乙是河南商丘中原腾达物资公司的经理,钟某某挂靠在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萍乡汇鑫燃料有限公司名下,从甘肃平川的近会站、白土梁站向南方发运原煤。煤款、运费、站台运杂费、我们的利润都是他们将款打到煤炭运销公司的账上。除此之外要向他们收取一部分点装费。2006年开始,王某乙、钟某某二人在近会站和白土梁站发运原煤,因为联系不到车皮,就找到了我,我告诉他们如果要保证发运量就需支付点装费,他们两人同意了。之后,我就找到了魏洁帮忙发运原煤,说每吨沫煤给她5元,每吨块煤给15,这些钱我全部都给了魏洁。从2006年5、6月至2008年所有从平凉南站发的煤都是通过魏洁发的。给钟某某发运块煤是2214吨,给王某乙发运沫煤是6963吨的数字是正确。10、上诉人魏洁供述,2007年,吴某某让其帮忙审批从白银的近会站和白土梁站发运原煤的货运计划、解决车皮,并告诉块煤每吨14-15元好处费,沫煤每吨5-6元好处费,之后其找张某甲,让他在装车和发运过程中给予支持,并告诉他对方给的好处费一人一半。从白银发了多少煤我不记得了,所以无法计算吴某某给了多少好处费,以查证的为准。(二)行贿罪2006年,上诉人魏洁为了帮助煤炭运销公司从平凉南等站发运原煤,请托时任兰州铁路局运输处货调主任张某甲帮忙安排装车、发运,先后在兰州市火车站西路368号马路、魏洁家中、银川市三次送给张某甲好处费,共计8万元。侦查过程中,魏洁家属退缴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受贿人张某甲为兰州铁路局运输货调处主任。2、受贿人张某甲供,2006年初,魏洁找到其说她的朋友想在平凉南站发煤,让帮忙。后来其去了魏洁的办公室,魏洁说发货的计划她负责审批,让其负责安排装车,并说她的朋友每吨给10元、15元或者更高的好处费,因有其他帮忙的人,问钱怎么分,其说让她看着办。约过了一个月后,魏洁打电话让在368马路路口见面,给了一个小纸袋子,说是平凉南站的钱,里面装了不是3万元就是4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又过了一段时间,自己一家三口到魏洁家做客,徐某某和我妻子给我女儿辅导数学,魏洁把我叫到另外的房间里,给了一个报纸包说是平凉南的钱,回家后数了一下是3万或是4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回家放钱时被妻子发现了,我给她说是魏洁给的帮忙钱。能确定这两次总共给了7万元。2006年8、9月份,其和魏洁一起去宁夏银川经贸委参加会议,会议结束逛商场,出门前魏洁给了1万元现金,说是平凉南站的钱,都是百元票面的。共从魏洁那里拿了8万元。我是货调主任,因为我帮忙装卸车,魏洁才给我一部分好处费。3、张某甲提供的11页重点装车台账证明,该台账有多次华亭煤业发货记录,每月在15车、20车或30车,华亭煤业发煤记录有215车。经张某甲辨认,这就是其的装车记载,台账里平凉南的装车记载大部分都是给魏洁的朋友帮忙装车的记载。4、证人丁某乙(张某甲妻子)证言证明,2006年,一次和丈夫张某甲带着女儿去魏洁家,让魏洁丈夫徐某某给女儿教数学,回家后看见张某甲拿出一个报纸包往大衣柜里放,问是什么,张某甲说他给魏洁帮忙,魏洁给的钱。5、上诉人魏洁供述,供认收受吴某某好处费中一部分给了货调主任张某甲。2006年9月左右,其和张某甲一起去宁夏银川参加会议,会后给了张某甲1万元现金,并告诉他这个钱是从平凉南发货的钱,张某甲也没说什么就装上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一家来其家,丈夫徐某某给他女儿辅导奥数,其给了张某甲4万元。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张某甲打电话,把他约到我们家属院门口368马路口,给了他3万元,是用一个纸袋装的,并告诉他这个钱是从平凉南发货的钱。总共给他了8万元的好处费。张某甲是货调主任,如果没有张某甲配车,就不可能帮助吴某某将平凉南站的原煤运出去,吴某某就不可能给我好处费,所以就给张某甲部分好处费。张某甲知道给他的是什么钱,其明确告诉他这钱是帮忙发货的钱。6、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侦查单位从被告人魏洁丈夫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关于原审被告人魏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受贿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二审公开开庭查明,行贿人吴某某为能及时发货,与上诉人魏洁达成每吨给予魏洁40元好处费的协议,每起受贿事实中,均有发运原煤(煤炭)的统计明细、相关银行账务流水记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魏洁收受他人每吨40元的运送原煤(煤炭)好处费,上诉人魏洁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收受的费用于其丈夫开办学校之用,该供述与其丈夫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魏洁所提已退赃100余万元的事实,经查,卷内材料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魏洁丈夫处扣押人民币只有20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扣押了其他款物。关于上诉人魏洁所提侦查人员对其实施疲劳审讯而获取审讯笔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对上诉人魏洁依法进行讯问,保障了其休息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魏洁也承认侦查机关并未对其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审讯方法,其以自身思想压力为由,认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疲劳审讯而获取笔录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向张某甲所送8万元应以共同受贿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洁收受他人贿赂后,为了能完成请托人请托原煤(煤炭)及时发运,向负责装车发运的张某甲送交8万元,是上诉人魏洁为确保完成承诺他人请托事项而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与请托人共同再向他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其向张某甲行贿与自己受贿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犯意,其向张某甲所送8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洁利用其负责铁路运输车皮计划审批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便利,为他人在发运煤炭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26.37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确保完成请托,又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魏洁在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针对其行贿犯罪可从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而在一、二审庭审中予以翻供,虽不属自首,但对案件侦破起了一定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根虎代理审判员  李 天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