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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绍云与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赵绍云,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60号(中心大市场1栋3层3088号)。法定代表人李西平,系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绍云与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赵绍云借款10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赵绍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按本金250000元计付利息为14291.67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100000元计付利息6713.75元);向申请执行人赵绍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为1242.5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执行费1704元,合计125351.92元。现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松滋市达力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351.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