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冯杰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施锦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翠仪。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倩玲。被告梁倩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兆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兆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翠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伍国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钢公司)、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楚欣、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伟、施锦沛,被告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倩玲及被告张兆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钢公司、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被告业钢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友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恒山公司为被告业钢公司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为被告业钢公司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业钢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业钢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业钢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对被告业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请求归还的贷款本金金额变更为1924070.62元。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书面答辩称,1.对贷款本金2450000元予以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尚欠本金金额;2.贷款尚未到期,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提前偿还的通知;3.对利息计算有异议,罚息与复利不应同时计算;4.被告业钢公司有保证金490000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情况不清楚,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兆鉴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情况不清楚,但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兆鉴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业钢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为被告业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业钢公司欠息情况。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黎翠仪、伍国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淑梅、张兆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业钢公司、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等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联保字第019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等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088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业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业钢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借字第114号),约定被告业钢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业钢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2440000元;被告业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业钢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业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业钢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被告业钢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业钢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业钢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但在借款期间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的结息日欠贷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2904.25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业钢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于2014年9月23日提前支取了被告业钢公司的保证金本金490000元、利息547.85元,合共490547.85元。本院认为,被告业钢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业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业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但被告业钢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原告的起诉状中虽然没有明确请求确认借款提前到期,但其请求归还所欠借款,已足以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主张,应以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业钢公司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6日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因此,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以贷款尚未到期,未收到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业钢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本息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9.9%(6.6%×150%);被告业钢公司至2014年9月20日的结息日欠贷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2904.2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前支取了被告业钢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合共490547.85元,扣减到期利息12904.25元后,尚余477643.60元(490547.85元-12904.25元),应视为归还贷款本金,据此,被告业钢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872356.40元(2350000-477643.60元),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6日止欠利息29454.99元、复利231.04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业钢公司、恒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业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债务本金未超出约定保证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对被告业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业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872356.40元、利息29454.99元及复利、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复利为231.04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3.4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峰李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