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盛超与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超,冯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盛超。诉讼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强。诉讼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盛超(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冯伟强(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车牌号码为粤JFV8**号车辆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借款人民币合共200000元给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前往江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借款后,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466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JFV8**号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466元给原告(利���从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JFV8**号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借款收据4份、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款的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还清本金。与此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粤JFV8**号小汽车作为借款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礼乐支行开设的账号;于2015年2月7日再向被告的上述账户分别汇入5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入2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现金出借20000元,以上合共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份《借款收据》。2015年2月9日,被告为粤JFV8**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的10日支付利息,若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466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JFV8**号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借据》以确认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依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JFV8**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冯伟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盛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冯伟强不能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项债务,原告陈盛超有权申请依法处理被告冯伟强提供的抵押物(粤JFV8**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陈盛超的上述债权。如果被告冯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冯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