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胜伟与张海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伟,张海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商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上诉人张胜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娟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借款人孙晓明系朋友关系,孙晓明于2014年4月、5月中旬、6月中旬分三次向其借款40000元、50000元、21500元,其余3500元系孙晓明零星到其店里借取,以上共计115000元,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借出。2014年7月9日孙晓明向其出具一张总借条,由张胜伟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张海娟依约向孙晓明交付了相关款项,但孙晓明逾期未归还。张胜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张海娟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张胜伟向张海娟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张胜伟在原审中辩称,张海娟要求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张胜伟并非本案的直接借款人,应当依法驳回张海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晓明于2014年7月9日为张海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张海娟¥115000.00(拾壹万伍仟圆整),于2014.7.31之前归还3万元整,2014.8.31之前归还6万元整(剩余尾款到时在面谈),借款人:孙晓明,2014.7.9.担保人:张胜伟372928197909266330”。张胜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孙晓明向张海娟借款115000元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借款人孙晓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已经收到张海娟115000元借款,可以证实张海娟已经向借款人孙晓明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张胜伟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与张海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部分借款已到偿还时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部分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张海娟要求保证人张胜伟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胜伟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晓明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胜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海娟偿还担保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由张胜伟负担。上诉人张胜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是1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次数是三次,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1500元,该三笔借款总额是1115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5000元;二、原审认定借款人孙晓明已收到被上诉人张海娟借款115000元,主要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海娟在原审中诉称,借款人孙晓明分三次向其借款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1500元,其余3500元系孙晓明零星到其店里借取,以上款项共计115000元。且孙晓明于2014年7月9日为张海娟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的款项亦是1150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111500元,原审认定的该项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涉案借条的内容分析,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孙晓明收到被上诉人张海娟11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借款人孙晓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的内容亦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借款人孙晓明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张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