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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非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与山丹县东乐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建设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非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015172。住所:山丹县交通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思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龚世林,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路政员。委托代理人毛荣德,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路政员。被申请人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国亮,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人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山路政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在x20线k1+500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内挖房建基坑,该建筑物北侧距公路用地外缘1米,侵入公路控制区宽9米、长9.3米;南侧基础距公路用地外缘3米,侵入公路控制区宽分别为3.3米、长7米、长分别为20.3米、3米,以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的上述建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交纳罚款义务。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交纳罚款义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路政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筑办公楼,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书面函,就被申请人的修建行为是否履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向山丹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确认,山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山国土资函(2014)9号复函,认为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上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地修建村委会办公楼,属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人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对违规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建筑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黄国亮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甘山路责改(201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再次对其法定代表人黄国亮进行了询问、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甘山路违通(2014)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作出山路政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山路政执行催告(2015)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挖房建基坑行为,作出的山路政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证过往车辆的行车视距,消除居民出行存在的安全隐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山丹县公路路政管理所作出的山路政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审判长  肖金玉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