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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秀振、赵志伟、孔岩、王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秀振,赵志伟,孔岩,王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理人段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振,男,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赵志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孔岩,男,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玉芳,女,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秀振、赵志伟、孔岩、王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秀振与王玉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徐秀振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秀振出售豪运牌自卸车两辆,单价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发动机号分别为:110317025727、110317033267,大架号分别为:LZZTELND5BJ048067、LZZTELNDXBJ048193,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就不再支付任何车款,被告共欠原告车款393233元、服务费5400元、利息60362元。被告赵志伟、孔岩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徐秀振、王玉芳返还所购车辆或支付所欠车款393233元,被告赵志伟、孔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徐秀振与被告王玉芳系夫妻关系。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销售给被告自卸车两辆及车辆单价、违约责任付款人担保人为被告赵志伟、孔岩。3、合格证,证明车辆合格。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车款393233元、服务费5400元、利息60362元。5、结婚证,证明被告徐秀振、王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秀振、王玉芳、赵志伟、孔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秀振与王玉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徐秀振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秀振出售豪运牌自卸车两辆,单价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发动机号分别为:110317025727、110317033267,大架号分别为:LZZTELND5BJ048067、LZZTELNDXBJ048193,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2012年7月23日赵志伟、孔岩签订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徐秀振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就不再支付任何车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车款393233元、服务费5400元、利息60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振、王玉芳偿还所欠车款,被告赵志伟、孔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振、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93233元、服务费5400元、利息60362元。被告赵志伟、孔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财产保全费2486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