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强与谷国利、鲁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谷国利,鲁秀丽,赵新程,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国利。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秀丽。系被告谷国利之妻。第三人: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程。系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赵新程。原告朱强与被告谷国利、鲁秀丽、第三人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赵新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艾真、被告谷国利、鲁秀丽及被告谷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亮、第三人凌其公司、赵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凌其公司、赵新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51万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但其无力还款。查明被告谷国利于2006年10月7日向赵新程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把被告欠其的39万元抵账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谷国利。现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谷国利、鲁秀丽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国利辩称:一、我与赵新程不存在借款���同关系,更没有实际收到赵新程的款项39万元。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三、原告从未向我核实过借款,在起诉前也从未向我索要过一次,就提起了诉讼,不合常理。我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四、我从未与凌其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告鲁秀丽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二、我不知道谷国利与赵新程存在借款一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三、我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知道此事。第三人凌其公司述称:公司借原告款项属实,有转款凭条,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第三人赵新程述称:2006年我和谷国利共同投资,投资到汇杰机械公司,当时我打了75万元作为汇杰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用黄瑞国的名字投资了36万元,黄瑞国代表我,占了部分股份。减去36万元剩余39万元,该39万元作为谷国利的投资,汇杰机械公司给谷国利���具了一个占公司15%股份的证明,我让谷国利打了39万元的欠条。我确实没有打给谷国利钱。在投资汇杰机械公司过程中鲁秀丽没有参与,但夫妻间有无交流我不清楚。我没问谷国利催要过39万元,但我多次要求谷国利和我去汇杰公司清算账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600000.00元转入第三人凌其公司账户。2010年12月3日,凌其公司为原告出具600000.00元借据一份,并注明按月归还利息。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凌其公司、赵新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也分别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赵新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3日与朱强签订的《协议书》,我与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共欠朱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凌其公司、赵新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10年12月3日以莱芜市凌其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乙方借款60万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40万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谷国利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9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谷国利主张债权。……”2013年2月28日,凌其公司、赵新程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致:谷国利根据我与朱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欠我的39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朱强,朱强成为该债权的债权人。请您将该款项支付给朱强(身份证号:××。特此通知”为证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当时正被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的被告谷国利已收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山东省内限时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该详情单寄件人地址为“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谷国利”,收款人姓名为“谷国利”,收件人地址为“山东莱芜市公安局看守所(北埠)”。该详情单载明的收寄日期为“2013年3月2日”。二、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日由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寄给谷国利的邮政特快专递谷国利本人拒绝签收,特此证明。莱芜市看守所2013年3月5日。”该份证明末有谷国利和徐金吉的签名及手印。另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5日,看守所检查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寄给谷国利的邮政特快专递内容《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谷国利,谷国利拒绝签字。莱芜市看守所2013年3月5日。”该证明加盖有莱芜市看守所的公章,在经办人一栏中有“李成伟、李林、陈法勇安排办理”字样。关于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还提交被告谷国利于2006年10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对于该份借条,被告谷国利辩称“在2006年上半年,赵新程与我共同投资一个项目,二人是实际出资人,赵的亲戚和我的亲戚为名义上的出资人。在莱芜汇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杰投资入股,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定比例。在2006年3月份,该公司已经出具了入股证明书,分别是给赵的亲戚和我的亲戚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赵想在项目上追加投资,关于追加投资的事情,2006年10月国庆节放假期间,我与赵新程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两人还是想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股份。当时赵说没有钱,我也拿不出钱来,赵说他能借到钱,让我写一个借条赵去借钱。这样,2006年10月7日上午,赵让我写了一个39万元的借条,然后赵说去借钱去了。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让赵给筹集资金,所以上面也没有写具体借谁的钱。后来这个钱赵没有借到。后来,关于赵手中的我写的39万元的借条,我和赵要过,赵说没有带在身上,有时说放在家里了,有时说放在班上去了,没有要回借条原件。整个过程,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情,所以根本不存在39万元款项交付的事情。”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凌其公司出具的借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赵新程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省内限时递邮件详情单、莱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谷国利于2006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谷国利没有实际收到第三人赵新程的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赵新程于2006年将750000.00元投资款汇入汇杰机械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谷国利于2006年向赵新程或凌其公司借款用于向汇杰机械公司投资的事实,仅凭谷国利于2006年10月7日出具的390000.00元的借条,不能认定被告谷国利欠第三人现金390000.00元。故原告以第三人已将在谷国利处的债权转让归其所有且债权转让已通知谷国利为由要求被告谷国利、鲁秀丽偿还其借款3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00元、保全费2470.0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