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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崔志军,系阜蒙县旧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孟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周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每年履行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主动给付原告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抚养责任。因原告父亲收入有限,原告已入学等原因,生活支出日益增加,被告每月应给付2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由原来每月200元增加到每月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我没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于200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周某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入小学学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2)阜县民一初字第171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给付抚养费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虽然阜蒙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阜县民一初字第17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因物价上涨及原告已入学接受教育等原因,日常消费支出较原判决认定的标准已明显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计算,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用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一居生活,被告孟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