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祥才、刘雪英金融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徐祥才,刘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褔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被执行人徐祥才,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刘雪英,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祥才、刘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徐祥才、刘雪英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782元。经查徐祥才、刘雪英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房产暂时无法处置,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23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