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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毛某某、叶某某、湖南长沙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某,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毛德安毛某某,叶凌云叶某某,湖南长沙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68-1号原告张伟张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黄材镇井冲村*组。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毛某某。被告毛德安毛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香山巷**号。被告叶凌云叶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号。被告湖南长沙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华厦中小企业园新康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勇周某。本院受理原告张伟张某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毛德安毛某某、叶凌云叶某某、湖南长沙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数亿元,债权人众多,已经对社会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更好地厘清债权债务,维护社会稳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4日,案外人刘小兵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位于宁乡县。2015年1月7日,刘小兵将其对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孟朝晖。2015年3月1日,孟朝晖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伟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原告张伟张某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受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该协议管辖的条款明确、唯一,且本案诉讼标的为556200元,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