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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凤美、杜磊、赵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晨,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越,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美,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磊,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国,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陆凤美、杜磊、赵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晨、赵越,被上诉人陆凤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上诉人杜磊的委托代理人吴琪,被上诉人赵邦国,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3时40分许,杜磊驾驶载有超长工字钢且未悬挂警示标志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岔路口与老宁栖路路口时,在路中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汪后胜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沿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汪后胜车车头撞到杜磊车超长的工字钢上,致汪后胜及汪后胜所驾车辆乘坐人陆凤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杜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后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陆凤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陆凤美因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外固定手术,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肘上部皮肤软组织毁损伤、3、右肘肌、肱三头肌、桡侧腕长伸肌断裂、4、右尺神经、前臂后皮神经断裂、5、右桡神经挫伤、6、右尺侧上下副动脉断裂、7、头面部皮肤挫裂伤、8、双眼眶血肿。2013年9月23日,陆凤美因外固定架固定后感右上肢明显不适,影响休息及日常生活,要求取外固定,遂再次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拆除了外固定支架,给予支具外固定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天。2014年1月6日,陆凤美第三次在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4天。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赵邦国。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起诉前,陆凤美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凤美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2014年7月,陆凤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458.55元。一审中,因汪后胜与陆凤美是夫妻关系,陆凤美表示放弃对汪后胜的赔偿要求,汪后胜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陆凤美自负。该起事故中汪后胜与陆凤美均受伤,陆凤美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两个受害人一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汪后胜,剩余部分赔偿本案陆凤美。汪后胜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17603元。一审中,赵邦国提出2013年5月至7月5日其雇用杜磊驾驶苏A×××××车辆,因为杜磊经常违章且不愿意接受中铁四局的其他工作安排,7月5日杜磊与其结清工资后,就不再聘请杜磊开车,此后赵邦国聘请第三人姜建民开车。本案事故发生前因姜建民有事,姜建民私自邀请杜磊代为驾驶几天,杜磊驾驶苏A×××××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货物受中铁四局指挥安排。证据为:1、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租方为中铁四局南京江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一经理部,出租方为姜建民。2、姜建民的证人证言。3、赵邦国与杜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4、赵邦国委托代理人邱加明与杜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5、杜磊在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杜磊并非赵邦国雇用,杜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赵邦国并不知情,其装载货物、行驶路线均系中铁四局人员安排,杜磊明知装载的货物超出车体两米多长,依然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杜磊对机械租赁合同及姜建民的证言没有意见,对电话录音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合同中所载明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杜磊与赵邦国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录音可信性极低且该录音材料明显经过赵邦国的后期制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请法庭不予认可,在该录音中明显有赵邦国引诱杜磊进行陈述的情况,并非完全杜磊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杜磊一人发表的言论,与提交的合同明显相悖。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交强险的赔付无关。陆凤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请法庭核实。陆凤美要求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62556.25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34张、病人费用清单3份、病历5页、出院记录3份。杜磊、中铁四局、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赵邦国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含一级护理费80元,二级护理53.1元,陪护饮食380元,普通饮食1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含二级护理17.7元,陪护床10元,普通饮食40元。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含一级护理20元,二级护理11.8元,普通饮食60元。应在相应的项目中扣除,对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3份。杜磊、中铁四局、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赵邦国的质证意见为: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5元。三、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四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90天,每天12元。四、护理费9600元,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每天8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杜磊、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20天,每天50元。赵邦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20天,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5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50元。五、误工费21086.3元,误工期限210天,按照2012年分细行业零售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年36650元计算,证据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正、沈海洪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鉴定意见书。四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期限不认可,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前已过有效期,且营业执照2012年、2013年均未年检,故不予认可;对陈正、沈海洪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人证言证明陆凤美自2010年8月一直到2014年5月6日都在从事经营水产批发、零售生意,显然与事实不符,相反该证据与鉴定机构的误工期矛盾,该证据可以说明陆凤美一直在工作。六、交通费500元,证据为部分交通费票据。四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陆凤美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44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七、鉴定费2360元,证据是鉴定费发票。杜磊、赵邦国、中铁四局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八、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杜磊、赵邦国、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上面的日期是经过涂改的,应为2011年1月11日,故应按农村户口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陆凤美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如法院支持诉请,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四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陆凤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法院酌情按责任划分。赵邦国提出陆凤美受伤之后其支付给陆凤美一万元,证据为收条一份。陆凤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凤美与被告杜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杜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邦国,杜磊是赵邦国雇用的驾驶员,依法赔偿责任应由赵邦国承担,因杜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赵邦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赵邦国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租赁期间中铁四局相关人员对车辆行使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因其指挥装载的工字钢超长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中铁四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邦国雇用的驾驶员对违规装载货物没有提出异议,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赵邦国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由赵邦国、中铁四局赔偿70%。关于医疗费,陆凤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饮食380元,普通饮食1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普通饮食4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普通饮食60元,均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四原审被告提出的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正常的医学护理,不属于一般的护理费,不应扣除。陆凤美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为6197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凤美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陆凤美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但陆凤美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原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陆凤美主张的护理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但陆凤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以住院期间每天70元为宜,出院后每天60元为宜,原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440元。关于误工费,陆凤美主张的误工期限21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陆凤美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陆凤美的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为宜,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188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陆凤美的治疗次数及路程,原审法院酌定陆凤美就医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陆凤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陆凤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陆凤美在南京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陆凤美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凤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偿,但因杜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陆凤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976.2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883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52005.25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1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8806.25元,由赵邦国、中铁四局赔偿70%,即41164.4元,该款由赵邦国、中铁四局各赔偿一半,即20582.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凤美93199元;二、赵邦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凤美10582.2元。(赵邦国垫付陆凤美的10000元已扣除);三、中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凤美20582.2元;四、杜磊对赵邦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中铁四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并无充分证据,中铁四局从未与赵邦国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表明肇事车辆为中铁四局控制使用。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是杜磊与汪后胜,并未提及中铁四局承担责任,因此中铁四局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2、中铁四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即使肇事车辆为《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该事故与中铁四局无关。中铁四局与姜建民签订合同的目的系租用其车辆运输物资,从合同约定内容到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约定特指车辆,中铁四局仅要求车辆出租方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车辆的保管义务与操作权限均在出租方驾驶员手中,中铁四局仅享有出租人的运输服务,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中铁四局与姜建民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该约定经过双方的合意认可,合理合法有效,结合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操作情况,中铁四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杜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邦国答辩称:其和中铁四局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与中铁四局是有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凤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四局是否应当对赵邦国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陆凤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铁四局在租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对车辆行使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因中铁四局指挥装载的工字钢超长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中铁四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中铁四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赵邦国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和姜建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姜建民代赵邦国与中铁四局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中铁四局虽主张姜建民与中铁四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的车辆并非是案涉车辆,但中铁四局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结合赵邦国与杜磊的电话录音以及杜磊在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赵邦国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中铁四局上诉称其与姜建民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与姜建民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责任只是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陆凤美,在中铁四局向陆凤美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机械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铁四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中铁四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