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时光与高波、严金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光,高波,严金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时光,男,生于1957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生于1987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严金照(系高波之妻),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四楼。负责人谢文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9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生父),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陈某甲生母),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张时光诉被告高波、严金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遂宁公司)、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郭琦、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高波、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照、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光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波驾驶被告严金照所有的川JU6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由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向同心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至同心路加油站路段时,同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电动三轮车又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川J9028**号车(该车投保于人保大英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系石匠,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同年8月12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承担主要责任,张时光与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高波驾驶的川JU68**号车、被告陈某甲驾驶的川J9028**号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波、陈某甲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8.76元(不含被告高波支付400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80.59元/元×13天=1047.67元、误工费140元/天×103天=1442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续医费5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366.43元。被告高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减20%自费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无意见。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限额是每次50000元,累计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严金照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波驾驶被告严金照所有的川JU68**号小车,由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向同心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至同心路加油站门前路段,同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并搭乘谢琳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电动三轮车又同被告陈某甲驾驶并搭乘陈某丙的川J902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搭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谢琳梅以及搭乘川J9028**电动自行车的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肩锁关节脱位,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9408.76元。2014年8月12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波因占道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张时光和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月14日,该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时光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费约为: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间约为:90(大写:玖拾)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原告张时光所有。该车车损为2600元。被告高波、严金照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波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川JU6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川J9028**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陈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或免赔率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未年满18周岁,也未从事任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大英县蓬莱镇兴隆村委会证明、大英森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川JU68**号小车行驶证、川J9028**号车非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英博德车行收款收据;被告高波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复印件,人伤信息确认书;被告陈某甲提交的川J9028**非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波驾驶被告严金照所有的川JU68**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川J902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波承担主要责任,张时光、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U68**号小车属第三者,且川JU6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由被告高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又因川JU68**号小车又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波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与被告高波达成协议,就被告高波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20%的比例进行免赔,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波负担。原告张时光虽诉求JU682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严金照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严金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严金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川J9028**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甲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未年满18周岁,且未从事任何职业,没有经济来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被告陈某乙、唐某某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9408.76元。原告诉求续医费56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分别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按80.59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住院13天的护理费按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赔,即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13天=997.44元。原告诉求误工费,其虽提交了一张建设公司的证明,力图证实误工费为140元/天,但并无相关工资表映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建设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计赔,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90天计,即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90天=7253.26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因其系农村居民,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车损费按保险公司定损2600元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四川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08.76元、续医费56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97.44元、误工费7253.2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069.4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伤者陈某丙、杨某某起诉,该二人相对于川JU68**号小车也属第三者,该车的交强险应由张时光、陈某丙、杨某某分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陈某丙、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24929.15元;张时光的损失有:医疗费9408.76元、续医费56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5528.76元。三人上述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川JU68**号小车的交强险医疗费应按比例分享。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分享15528.76÷(15528.76+24929.15)×100%×10000元=3838.25元。另一案的陈某丙、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分享616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陈某丙、杨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69元;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997.44元、误工费7253.2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40.70元。三人上述损失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由交强险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张时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时光赔偿医疗、护理、误工、车损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38.25+997.44+7253.26+2000+15790+2000)=31878.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时光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车损等费人民币(9408.76+5600-3838.25)×70%×(100-20)%+(260+260+2600-2000)×70%=7039.49元;三、被告高波向原告张时光赔偿医疗、续医、鉴定等费人民币(9408.76+5600-3838.25)×70%×20%+1900×70%=2893.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时光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车损等费人民币(9408.76+5600-3838.25+260+260+2600-2000)×15%-100=1743.58元;五、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向原告张时光赔偿鉴定费1900元×15%+100元=385元;六、驳回原告张时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因被告高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时光赔偿人民币37812.31,向被告高波支付人民币110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向原告张时光赔偿人民币1743.58元;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向原告张时光赔偿人民币385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原告张时光负担162.60元,被告高波负担758.80元,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负担1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徐人民陪审员 郭琦人民陪审员 周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