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云区石安路由东往西以49.7km/h的速度行驶至2号对出路段时,遇郭某控制一无号牌自行车在该处通行。因刘某甲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型轿车忽视行车安全,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行驶;郭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刘所驾车辆先后与郭某及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丁某锋停放在道路北侧停车泊位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站在该货车旁边的刘某丽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刘某丽受轻微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咖啡因成分;郭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李某、黄某甲、丁某、刘某丙、肖某、黄某乙、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0警情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丧葬费赔偿款收条,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云区石安路由东往西以49.7km/h的速度行驶至2号对出路段时,与郭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丁某锋停放在道路北侧停车泊位的货车及站在该货车旁边的刘某丽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刘某丽受轻微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咖啡因成分;郭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上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