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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齐某某,住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宸,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移动脚手架70套,约定每天每套1元,由被告负责退货。2014年8月30日被告进行了退货,经过验收,被告仅仅退还了35套赁移动脚手架,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293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租赁费有异议,我们只用了20天,我们给她打电话联系,要求退件,原告说回家祭袓,没有来。我们只认可一个月的,租价按双方约定给付我们没有异议,是原告原因致使退还租赁物时间延长并丢失,我们不负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移动脚手架70套。2014年8月30日被告退还租赁物时,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98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在租赁移动脚手架时预交押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退货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押金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70套脚手架,双方约定每天每套一元租赁费,承租方负责退货。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承租,至2014年8月30日退还租赁物,期间产生租赁费219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器材时预交押金5000元应予扣除,即21980-5000=16980元。关于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在归还物品时丢失了35套,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丢失的租赁物应视为原告仍在继续使用,按约定应给付租赁费595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租赁物,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原告已知道丢失35套租赁物,对丢失的租赁物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对租赁时间的异议,应根据双方约定,以被告退还脚手架之日止计算时间及费用,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69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