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永海,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结,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300米(费县新庄镇官流庄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处理情况不当,与对行的该镇新照庄村村民马玉相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该村村民邱言昌、马兆太、朱述利)相撞,致朱述利、马兆太、马玉相死亡,邱言昌受伤。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86006.52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62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龙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龙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