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利明与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明,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陈利明。委托代理人:傅天天。被告:程松。原告陈利明与被告程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利明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程松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程松向陈利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程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程松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利明与被告程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程松向陈利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程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利明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88元,由被告程松负担(被告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