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海登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孙洪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登,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孙洪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海登。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孙洪群。原告张海登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被告孙洪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登、被告市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登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孙洪群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在卫辉石庄廉租房工地和行政路商住楼工地急用龙门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龙门架出租合同。之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龙门架四套,后被告退回四套龙门架,其中丢失限位器1个,上限位器外壳1个、牢杆1个,螺丝134条、定向轮2个,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620元,丢失物品赔偿1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龙门架租金2062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每天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70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五建公司辩称,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且张海登不是完全的原告,对其诉请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孙洪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海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6日龙门架出租合同及发货单两份,证据上面加盖有被告市五建公司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退货单3份,证明被告退回了原告租赁物;3、被告孙洪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洪群的身份;4、中标公告,证明卫辉石庄廉租房是被告市五建公司所建。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两份发货单上的被告公司的章为假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市五建公司使用了原告的龙门架,被告公司将出具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的合同上发货人是张辛友,故原告张海登对此合同上的租赁物无法主张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退单上无孙洪群的签字,只有张海辉的签字,无法确定具体的租赁时间,或者被告孙洪群是否使用无法确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并无依据;对于证据3不予质证,此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孙洪群为卫辉石庄廉租房小区工作人员,发货单也不能证明租赁物由卫辉石庄廉租房小区使用;对于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印模,从而说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为假章。原告张海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合同上的章为真章。被告孙洪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8日,发龙门架人(甲方)张海登与租龙门架人(乙方)孙洪群签订龙门架出租合同及发货单一份,租赁龙门架贰套,租价30元/套、天;龙门架租赁费从发货单日期的第2天开始计,退回当天算租金;退回时结算租金,否则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每天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6日,张辛友代表张海登与孙洪群又签订龙门架出租合同及发货单一份,租赁数量、租赁费计算方式、违约金的约定均与2012年9月28日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洪群即从原告张海登处取走四套龙门架。被告孙洪群于2013年5月21日退还原告张海登龙门架贰套,于2013年6月5日退换原告张海登龙门架贰套。被告孙洪群退还龙门架时并未与原告张海登结算租金,且其至今未向原告张海登支付过租赁费。另查明,原告张海登在出租每套龙门架时从被告孙洪群处收取了2000元押金,共计收取了8000元押金。被告市五建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后使用的公章上刻有编码4107000080457。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海登主张租赁费20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张海登发货单与退货单可知,被告孙洪群租赁的前两套龙门架租金的起算点为2012年9月29日,后两套龙门架租金的起算点为2012年10月7日,其中两套龙门架退还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另两套龙门架退还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而根据出租合同可知,租价为30元/套、天,因而被告孙洪群租赁原告张海登龙门架共产生租赁费28620元(30元/套、天×2套×475天),扣除被告孙洪群交付的押金8000元,被告孙洪群尚欠原告20620元,故对于原告张海登主张的租赁费20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登主张的违约金7000元,虽然原告张海登与被告孙洪群在出租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洪群退回租赁物时结算租金,否则其每天向原告张海登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此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被告张洪群一次性向原告张海登给付所欠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张海登主张的违约金6186元(20620元×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登主张被告市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市五建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证明可知,在案涉两份出租合同及发货单签订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新乡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市五建公司是承租方,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登支付租赁费20620元;二、被告孙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登支付违约金6186元;三、驳回原告张海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洪群承担485元,由原告张海登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