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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虎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带回重审。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虎勇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台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虎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虎勇及其辩护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晚,在位于仙居县城区的永利国际娱乐会所,被告人李虎勇与郑某、方某、杨某、官伟昌、陈某、泮永江、万某等人,被害人季某与胡某、徐某甲、袁某等人分别在该会所不同包厢娱乐。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虎勇到季某所在的202包厢敬酒时,因言语不合,与季某发生争吵、搓打,后被季某包厢里胡某等人劝息。被告人李虎勇回到自己包厢后,跟同包厢的泮永江、郑某、方某等人讲了敬酒时被季某打的事,同包厢的人提出“去看一下”、“要他说好话”等。对同包厢人的提议,被告人李虎勇未作有效制止,而是与同包厢的泮永江、郑某、方某、万某等人去了季某所在的202包厢,并在202包厢内双方发生打架。季某被被告人李虎勇按在沙发上时,泮永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季某5刀,致季某左髋部2处、左大腿上段外侧2处、左大腿中段外侧1处受伤,缝合创口累计长达20.1cm,构成轻伤。因本次伤害事件引发,季某兄弟季益军方与被告人李虎勇方于2011年9月27日发生聚众斗殴,被告人李虎勇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虎勇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李虎勇上诉称其没有将被害人季某按在沙发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虎勇将季某按在沙发上,对证人袁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被告人李虎勇主观上没有与泮永江共同伤害季某的意思联络,故被告人李虎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泮永江出庭作证,其证词与原侦查阶段相同。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甲、郑某、万某、官伟昌、杨某、方某、陈某、袁某、徐某乙、王某、朱某、应朝前的证言,同案犯泮永江的交代,被告人李虎勇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居永利国际娱乐会所202包厢的平面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同案犯泮永江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虎勇的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季某、证人徐某甲证实案发当晚袁某在场,证人应朝前、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虎勇的第一次供述也讲到202包厢有女的在场,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证人袁某案发当晚在包厢内。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胡某、徐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在泮永江捅刺被害人时,被告人李虎勇将被害人按在沙发上。被告人李虎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虎勇没有按住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虎勇将被害人季某按在沙发上时,泮永江持水果刀戳伤季某,两人之间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李虎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虎勇主观上没有伤害季某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勇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虎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实行并罚。上诉人李虎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